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1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洪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訂購數位圖書,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9,050元。並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分期付款計35期,每期金額為2,830元,被告自第11期即未再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學習王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因為孩子後來不看,有跟他們反應,他們說我已經買了,就要繳完,他們後來說要到法院告我,我就沒有繳。他們現在要跟我一次要,但是該給的都沒有給,我小孩子國中一年級上到三年級,我孩子現在國中二年級,現在要叫我繳完全部。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服務,及並未依照分期付款約定給付之事實,其雖以上開事由抗辯,經查: (一)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二)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服務,其付款方式雖約定為分期給付,但此僅係將總價金以分次交付之方式履行,被告實則負有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分期清償之利益,此由分期付款約定事項5:「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等)...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可知。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數位圖書服務消費契約,係被告經由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產品契約甚明。 (三)本件據被告陳述:因為孩子後來不看,有跟他們反應,他們說我已經買了,就要繳完,他們後來說要到法院告我,我就沒有繳等情,此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出帳務明細相符,則被告上開真意即向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於受讓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原告仍依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仍依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服務對價67,92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