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47號原 告 洪牧青 訴訟代理人 洪德華 被 告 呂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LGC-6271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停放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住家大樓地下B1層編號57之停車格內,被告於該 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該大樓拜訪 友人,並將被告車輛暫停放在編號103停車格內。嗣於同日 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欲離開系爭大樓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撞倒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並受有左側離合器拉桿、左後整合方向燈、左後避震器、左後視鏡受損及原告所有原置於系爭車輛之安全帽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為38,058元(包括左側 離合器拉桿1,996元、左後整合方向燈10,423元、左後避震 器17,769元、左後視鏡2,190元、工資1,800元、運費800元 、電池3,080元),另原告更換安全帽新品價格為7,590元, 以上合計雖為46,098元,惟考量維修費用38,058元是含稅價格,且原告起訴請求之價額似有誤算,然因原告僅希望透過本件訴訟獲得公平正義,故逾越起訴請求之45,467元部分之損害,原告不請求,而僅請求被告賠償45,467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4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係因該大樓地下室規劃不當,機車停車位竟緊鄰車道(距離僅約數公分),且現場燈光照明不足,致被告車輛已慢速倒車仍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被告當時並即扶起系爭車輛,且該地下室地板材質為環拼樹脂砂漿(軟質橡膠),地板富有彈性,當時目視除系爭車輛左側把手有承受重量而有部分斷裂外,其餘外觀並無損傷。又被告當時於系爭車輛上及附近均無發現有安全帽,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即通知該大樓保全到場,並請保全可透過該大樓主委趙皇斌(即找被告至該棟大樓之友人)聯絡被告後,被告即離開。原告事發後均無反應問題,竟於近一個月後即11月18日方提起本訴,且相關請求範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二)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損傷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惟仍就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項目與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出貨單所列左側離合器拉桿、左後整合方向燈、左後避震器 、左後視鏡、工資、電池部分: (1)原告僅承認有造成左側離合器拉桿之斷裂。惟此部分零件價 格應依法折舊。 (2)其餘左後整合方向燈、左後避震器、左後視鏡於事故當時被 告與該大樓之保全目視檢視時,外觀上並無損壞。何以隔了 近一個月就變成有損壞且全部需更換新品?原告應具體舉證 前述損壞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無理由。且系 爭車輛是否會因一次在環氧樹脂砂漿(軟質橡膠)地板材質 倒地,即產生如重大車禍一般需更換多項物件之損壞。又受 力點竟無法特定,從車牌、後視鏡、腳踏、方向燈,機車的 左側竟沒有哪一處特別凸出而是全部都有損壞,是否跟機車 的外殼狀況有重大出入、違反力學原理(本案應為突出之左 側離合器把手斷裂承受受力而已)。 (3)系爭車輛電池損壞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4)上開維修是否確有必要並非無疑,縱有原告所指之損害(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何要直接更換新品而非回復原狀 。又被告詢問其他中部車行(后里兆豐重機維修商行),其 稱機車之維修視車款、新舊有別,修理費用應對照廠牌、車 型、車體、引擎等資料方能有報價之結果,本案被告於收到 起訴狀後多次請原告出示前述相關資料,原告均無回應。且 與其他機車行諮詢前述出貨單報價之結果,前述出貨單之價 額顯逾市價行情,該報價是否合理要非無疑。 (5)一般機車維修常態,理應是開立「收據」、「發票」或「估 價單」,出貨單應為廠商出貨給機車行之單據,為何原告是 提出貨單而非收據、發票或估價單。且既然為出貨單,又怎 會有工資項目,顯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能係原告臨訟杜撰 之證物。 (6)綜上,原告僅承認該機車左側把手(左側離合器拉桿)有承 受重量有部分斷裂之損害,其餘均無理由。 2、安全帽之金額部分: (1)原告否認有損及安全帽之事實: 被告於事故當時於機車上及附近均無發現有安全帽,原告既然可調出監視器之照片,應具體舉證並提出被告發生事故時,安全帽是擺在機車上之證據。 (2)依一般社會通念,安全帽之功能為保護駕駛頭部,防護性甚 強,單純從機車上掉落於高價住宅之環拼樹脂砂漿(軟質橡 膠材質)地板,竟要達到原告所稱之「重置」程度? (3)原告查詢網路上販賣同為「鐵馬堂廠牌」之安全帽資料,價 格多落在1至2千元左右,原告索要之內容除無購買之單據、 安全帽之型號、安全帽實際受損之照片外,更高達7,590元天價,顯然與事實相違。 (4)退萬步言,縱使有機車安全帽在現場(假設語氣、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事實),亦不可能造成如原告出示之證物「安全帽 」之刮傷,因安全帽為行車保護裝置,具備一定之防護硬度 ,若僅是倒車撞擊倒地,絕不可能在物理上造成如同該安全 帽之痕跡;且該刮痕為明顯長刮痕,一定要碰撞且於粗糙面 滑動才會如此如此,對照系爭事故現場之地板為環氧樹脂砂 漿(軟質橡膠)材質,且地面並無明顯凹凸不平或硬物,殊 難想像會有如此之痕跡。職是,就該痕跡與系爭事故是否相 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5)綜上,並非原告拿出一頂安全帽就能說被告有刮到此安全帽 ,原告就安全帽之舉證不足、邏輯跳躍,且所稱與社會之常 情相違,更何況根本不是事實,應無可採。 3、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認為本案發生時之狀況於任何駕駛人都會發生如被告之 碰撞情境,下列過失應列入過失責任比例考量,被告並主張 過失相抵: (1)車主停放位置是否與有過失。 (2)大樓的管理及規劃是否與有過失: 參考原告所提供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圖,被告當時開入地下 室係由前述停車場門口男性管理員所要求並引導(非由被告 決定如何停放),被告循管理員之要求以車頭向內之方式停 放於103號之位置,依正常倒車之常識,該設計一定會碰觸到原告停放之機車位置,顯見該大樓之停車規畫設計及管理行 為亦有所疏失。 (三)自原告提出之卷證可知,原告有估價三次以上: 1、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42分:「有關重機維修估價已經完成 ,初步估價如下」。 2、108年10月31日下午6時34分:「至於維修費用已請廠商重估 ,保險桿就不予更換,下列為重估後報價」。 3、108年11月2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日期。 4、被告質疑原告究以哪一份估價單為準。同一事故所造成之侵 害,竟可一估再估,數額及項目無法特定,與常理不同,且 縱有如原告所稱之其他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 為何不至原廠估價?在在讓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舉證難以信服 。 (四)原告所提出之三段影片,均「未」直接拍到原告之機車及是否有安全帽等節,且若原告機車上置有安全帽,為何於碰撞當時均未見安全帽滾落之畫面。原告另稱其中一人將滾落旁邊的安全帽持起,此為胡說八道,前述影片的哪一個段落有出現拿安全帽的畫面?究係是何段落之幾分幾秒有出現?原告顯然惡意魚目混珠。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僅能證明被告在現場有積極處置,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項目為真。 (五)再就原告109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10第1頁「左後照鏡」之維修意見: (1)該圖之刮痕竟為長條型刮痕,系爭事故係一次性的於環氧樹 脂砂漿(軟質橡膠)材質地板傾倒,且地板並無明顯凹凸不 平或硬物,亦無拖行等動作,「完全不可能」刮出如附圖所 見之長條型刮痕,無法證明該刮痕與本案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且該車行是原告之友人或往來之廠商,維修意見並不合理 。 (2)又之前原告係主張更換新品,該車行之意見竟然可以表面烤 漆,可見便縱有刮傷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已多次否認) ,也無損其功能,更坐實原告係趁機卡油的心態。 2、原證10第2頁「左避震器」之維修竟見: (1)被告曾任高職汽修科教師,且本身亦為汽車業多年從業人員 ,清楚確知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固定座之厚度最基本都要2mm以上,且因避震器之功能係具備一定之彈性,可防止擺震及噪 音震動傳導,除經強烈應力超過其安全容許值之撞擊,本案 完全不是強力之車禍且係一次性的於環氧樹脂砂漿(軟質橡 膠)材質地板傾倒,掉漆歪斜是絕不可能的。被告之所以這 麼生氣,就是原告所提的太扯了,請他好好研究避震器的功 能及結構,再來說明跟本件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 (2)另縱然是掉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也 不影響其功能性,根本無更換之必要。 3、原證10第3頁「左後燈」之維修意見: 從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並非以相當的速度,而僅係 車輛傾倒怎麼會產生撞擊摩察,與本案並無關係,原告之舉 證責任不足,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嗣商請大樓主委趙皇賓與被告聯繫後續賠償及修車事宜,原告父親並於108年10月24日告知趙皇賓修車估價已完成 ,趙皇賓先生亦陳明將轉知被告相關估價單,倘被告有疑慮,可自行連絡該車行了解細節。嗣於108年10月31日原告父 親將新的估價單(即出貨單),連同安全帽總金額45467元 並附上廠商訊息,以供被告參酌,趙皇賓亦承諾將催促被告處理。隔日即108年11月1日趙皇賓亦向原告父親索取銀行帳號以進行匯款,絕無被告109年3月17日所謂出貨單為臨訟杜撰、魚目混珠情事。 (二)被告另辯稱:原證5為TXT檔有變造可能云云,爰提出彩色影印之LINE對話截圖供比對。又兩次報價有差異之原因,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刪除保險桿之維修費,此有對話截圖可證。且車行原本僅傳估價單的電子檔予原告,但原告為徵公信,乃於108年11月2日親至車行領取正式出貨單並請車行於出貨單上蓋公司戳章,並無被告所指未來出貨單的之問題。況細究原證5出貨單之內容與原本傳給被告之電子估價單內容, 除剔除保險桿部分、車行因採購電池的差異外,其餘並無變動。 (三)原告所有機車事發當天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並無任何與有過失,而被告「大樓停車規畫設計及管理行為」似有疏失一節,除未舉證證明外,大樓停車規畫設計及管理行為並非原告之權責,縱有不當亦顯與原告無涉,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雖因架設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被告全身,但依被告及其友人於事發當時之動作,可發現被告曾與同行友人下車查看,其中一人將滾落旁邊的安全帽持起,另一人將倒地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扶起。又被告等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扶起後,被告即駕車去,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亦未請大廈管理員馬上通知原告下樓處理,此部分有事發當天的大廈管理室紀錄可證。該管理室之紀錄中明確記載「11A訪 客倒車時撞倒5C的重機。訪客『告知』有事聯絡趙總即可。」,此不但可以證明被告倒車撞擊系爭重型機車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留言或通知原告。至被告所稱「如果未留下隻字片語又如何能得知被告身分」云云,但實際上大廈管理員並未告訴原告肇事者係被告之事實,而是原告查看大廈管理室紀錄始發現被告是社區住戶11A的訪客,且11A住戶趙皇賓恰巧是當時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大廈副主委,當時趙皇賓基於作為大廈主委並身兼被告友人,希望作為中間人化解兩造紛爭,故事發後趙皇賓即以LINE聯繫被告,並將車行估價轉傳給被告;之後因被告曾請求原告降低維修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費用,原告二話不說即予以退讓,自行刪除保險桿之費用,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更未主動聯繫原告商討後續車輛維修事宜。原告因被告消極、不理會之態度,故向趙皇賓表示要到警察局進行備案,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確定肇事車輛車號為Q9-2039。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撞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停車格內倒車出停車格時,撞擊停放於機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中小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9-9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23頁)、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誤,洵足認定。從而,本件車禍顯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格內,就本件車禍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規劃是否有所不當,本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二造間就本件車禍應用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撞擊而不能發動,且受有左側離合器拉桿未端斷裂、左後整合方向燈及左後視鏡各有擦痕脫漆,左後避震器除有擦痕脫漆外並有歪斜情形之事實: 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LINE對話係剪接 的云云。惟依該LINE對話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以觀,尚難認本院卷第97 至99頁之LINE對話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上揭撞擊而倒地,致系爭車輛不能發 動,且受有左側離合器拉桿未端斷裂、左後整合方向燈及左 後視鏡各有擦痕脫漆,左後避震器除有擦痕脫漆外,並有歪 斜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出貨單(見中小卷第25至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及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吳思賢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為證。且上開 零件受損情形,其中左側離合器拉桿未端斷裂、左後整合方 向燈、左後避震器及左後視鏡各有擦痕脫漆,亦有照片(見中小卷第25、27、29、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本件事故係於108年10月20日發生,原告之父親於108年10月24日即以LINE向趙皇賓表示:有關重機維修估價已完成,初步估計如下,費用 有點高,敬請諒解等語並傳照片予趙皇賓,趙皇賓同日回以 :沒關係!好我傳給我朋(友),謝謝等語;原告之父親於108 年10月28日以LINE向趙皇賓表示:主委,不好意思,不曉得 您朋友對於維修有什麼意見,因小犬也想急於用車了,想說 能不能請車廠快點維修。謝謝您等語,趙皇賓同日回以:抱 歉!這幾天忙我待會問,抱歉等語;原告之父親於108年10月 30日以LINE向趙皇賓表示:主委,真抱歉,不知對方回覆如 何?因為朋友也告訴我,可能要先向警局備案了,再請主委 費心了等語,趙皇賓同日回以:真抱歉!已告訴他,這幾天聯絡不到人,明天再聯絡一次,再不行也可能要先向警局報備 ,明天會給你答覆,抱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就該LINE對話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33頁),對照趙皇賓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佐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顯係向左倒地,此觀之機車停車格位置、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左側離合 器拉桿受損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A視角000000000.885310」檔案內被告及其同行友人之動作即明,再參之系爭車輛係大型重型機車,重量非輕,因遭撞擊而向左側倒地,致系爭 車輛左側離合器拉桿、左後整合方向燈、左後避震器、左後 視鏡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亦在常情之內,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撞擊而無法發動,故請車行載走所以有運費800元,且上揭零件損害確係本件撞擊並致機車倒地所致等節屬實 。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此情,並不可採。且被告既辯稱其於 事故當時與該大樓之保全目視檢視時,左後整合方向燈、左 後避震器、左後視鏡外觀上並無損壞云云,益難認系爭車輛 左後整合方向燈、左後避震器、左後視鏡前揭損壞係在本件 事故之前即有之損害,附此敘明。 3、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直稱:系爭車輛是在車行放置過久才壞 掉,其不知系爭車輛被撞倒地後機車無法發動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難認系爭車輛電池損壞部分與本件撞擊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電池費用3,08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當時確係放在系爭車輛處,並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而隨同倒地,安全帽本體受有刮痕之損害: 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固未能看見安全帽整體,惟依其中「A視角000000000.885310」檔案錄影內容,撥放時間約30秒至33秒間被告之動作,可見被告彎腰以右手單手自地上拾取一黑色物品放至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處,有該錄影光碟在卷可考(併可參照本院卷末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雖無法從該畫面中辨視出該黑色物體即為安全帽,惟系爭安全帽即為黑色,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被告之動作係彎腰以右手自地上拾取一黑色物品放至系爭機車位置處乙情,堪認原告主張該黑色物品即係系爭安全帽,應符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在機車及附近並未看見安全帽云云,惟依上開「A視角000000000.885310」檔案錄影內容可見,被告及當時與被告同行之人(按被告稱該人為江春福,見本院 卷第145頁),於離開現場之前,江春福有以手機朝系爭車輛位置錄影或拍照之動作(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能提 供該拍攝內容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5頁),即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安全帽本體(安全帽鏡片受損部分, 原告陳明本件不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0頁))確受有表面刮痕,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雖另主張:安全帽本 體雖只有刮痕,但不確定內部結構有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安全帽本體之內部結構確有受損,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1、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8,058元,有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該證明文書雖名 為「出貨單」,惟核其內容確係維修費用明細無誤,有該蓋 有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出貨單可憑,被告以 前揭情詞質疑該出貨單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2、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及金額, 其中工資為1,800元,運費為800元,左側離合器拉桿零件為 1,996元、左後整合方向燈零件為10,423元、左後避震器零件為17,769元、左後視鏡零件為2,190元。又該等維修項目,其中左後整合方向燈部分,因倒車受撞擊摩擦,橙黃色燈蓋為 一體成型,生產時即為該顏色,故無法以烤漆方式修復,黑 色燈座部分脫漆,因漆面為亮面鋼琴烤漆之特殊漆,市面維 修無此技術,故須更換新品;左後避震器部分,因倒車受撞 擊,底坐掉漆以及歪斜致無法修復,而須更換新品;左後視 鏡部分,可以表面烤漆方式修復,費用為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吳思賢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及 金額,應為工資1,800元、運費800元、左後視鏡烤漆1,000元;及左側離合器拉桿零件1,996元、左後整合方向燈零件10,423元、左後避震器零件17,769元,即可認定。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費用30,188元(計算式:1996+10423+17769=3018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1,800元、運費800元及左後視鏡烤漆1,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7,196元(計算式:3596+1800+800+1000=7196元)。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受損壞安全帽之購買證明,本院審酌 安全帽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系爭安全帽照片顯示之受損情況,及被告與原告分別提出 之安全帽參考價格(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93頁),爰酌定 原告上開安全帽刮傷部分之損害金額為300元。 5、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496元(計算 式:7196+300=7496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496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30,188×0.536=16,18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0,188-16,181=14,007 │ ├────────┼───────────────┤ │第2年折舊值 │ 14,007×0.536=7,50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4,007-7,508=6,499 │ ├────────┼───────────────┤ │第3年折舊值 │ 6,499×0.536×(10/12)=2,903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6,499-2,903=3,5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