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77號原 告 翁淑真 被 告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中分公司員工,因故離職,後因前同事紀佩芳邀請,於民國103年12月間再受雇於 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擔任物流部報關人員。訴外人紀佩芳及二造為業務聯繫,並創立一LINE群組,成員為訴外人紀佩芳及兩造,共三人。惟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即常遭訴外人紀佩芳及被告於工作上藉故刁難,甚至有職場霸凌之情形,經原告向經濟部加工出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反應,該分處也於108年12月26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80006795號函,請該公司改善。被告平日於職場上對原告除諸多刁 難外,並於108年10月15日於LINE群組上誣指原告「整天都 在看小說提升自我」(被告在群組代號為Janet Chen),毀 損原告名譽。被告於群組上指稱原告「整天都在看小說提升自我」,意指原告整天摸魚打混,未盡心工作,其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意圖甚明,對原告名譽已然構成損害。 (二)被告與訴外人紀佩芳為下屬與主管之關係,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客觀陳述訴外人紀佩芳已知悉之事實,意旨被告在未確認自己親眼所見原告“整天”都在看小說,且身為主管之訴外人紀佩芳未在公開場合提及原告有整天看小說一事,涉有私下散佈謠言之疑,係被告在未親自證實即在有第三人以上之LINE群組告知主管原告整天看小說,已有明確事實毀謗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辯稱與訴外人紀佩芳及原告坐位相鄰。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二對話,在原告回覆:“況且坐這麼遠”,意旨被告與原告工作坐位很遠,無法看見對方電腦實際畫面為何,且原告與訴外人紀佩芳坐位亦互相看不見對方電腦,另原告回覆被告實際上也謹稱“瀏覽其它網頁”,因原告僅在影印時與被告距離僅一步之遠,原告即無法確認相關文字,故不作毀壞對方名譽之相關不良印象之字眼,公司亦未處置,但看“整天看小說”已讓公司確信原告工作上打混摸魚,連同董事長都提供無相關證據,來佐證原告在公司整日看小說,查此信件無任何有關原告有“整日看小說”之字眼。內容中“小職是喜歡動腦看文章的人”,並未表明是在工作時間,且文章種類非常之廣,有法律、電腦、貿易……等相關工作之文章,何以斷章取意為“小說”呢?董事長在原告無任何工作過失或違規之行為下,採信被告,將原告提呈看文章一事直接與被告稱原告看小說視為同一事件,提供MAIL相助被告,且將原告考績評低,年終取決於考績,事件過後的原告之年終原約2.5個月降至0.05個月,也讓原告飽受其他同事異樣 眼光,無法上班至今。以公司採取的措施,及在第一次調解庭上,被告之代理律師也曾告知原告,若被告所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整天看小說”為事實,原告職業生涯即毀,以明確證實被告稱原告整天看小說之事已讓原告之名譽已受到相當嚴重的毀壞,職業生涯堪憂,讓原告無法維持正常的經濟生活。 (四)依被告所提證二即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看小說是哪時候的事了”,意旨被告是哪時候看到原告看小說了,而非被告認知的原告自承在工作中整天看小說。 (五)被告稱與原告同事多年,彼此熟稔,實為二年多,但原告與訴外人紀佩芳同事十餘年,卻從育嬰假前因理念不和即被訴外人紀佩芳誣告原告工作常犯錯,態度不佳,不適任等語,故再好的關係僅於表面,且私下對話無法證明原告整天看小說為揶揄之意。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僅有二造及訴外人紀佩芳等三人,渠等皆係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之員工,三人之辦公座位鄰近,僅以OA隔間,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於座位上之舉措,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從而紀佩芳必然可看見原告於上班時間閱讀小說,是以被告於三人LINE工作群組上稱原告上班看小說之行為,僅為客觀陳述訴外人紀佩芳已知悉之事實,未因此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二)且原告對於其上班時間閱讀小說一事,亦曾向上級主管自承,此有原告於108年7月9日寄與公司主管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小職自從學生以來一直有個人提升能力的方法…每人工作完成後都會有空閒時間,…小職是歡動腦看文章的人」等語,足見原告於上班時閱讀小說確屬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於工作群組陳述公司同事已知悉事實,當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LINE群組上陳稱:「真的Y,哪像你(即被告)整天畫面都是在瀏覽其他網頁」、「看小說是哪時候的事了」、「還能說嘴」等語,可知原告除自承其有在上班時閱讀小說外,更在LINE群組裡,進一步反指控被告上網瀏覽其他網頁,原告諸此回擊反駁之舉,顯見其非居於弱勢受欺凌之地位,與「霸凌」事件中單方面受欺壓之情狀,顯不相當。是本件兩造實係因各自價值觀與自我要求程度不同,致產生認知上差異,進而在執行職務時溝通不良,相關評論、言語或行為絕非出自情緒性或攻擊性之惡意,且雙方你一言我一語,亦非單方受欺壓之情狀,故本件當不構成「霸凌」。 (四)兩造同事多年,彼此熟稔,除分享生活瑣碎事外,亦時常相互揶揄,即所謂酸來酸去,此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07年8月7日稱:「不過Sally也真的粉厲害,讓其他人都能粉開心的加班哩~~」;107年9月5日兩造在討論整型議題 時,原告先傳送一張照片,被告稱:「感覺沒什麼整型」,後原告對被告稱:「中間那張最像你(即被告)」、「你(即被告)擁有她整過後的下巴」等語可稽,由此顯見,被告稱原告看小說提升自我等語,純屬同事間慣常之相互揶揄,絕無任何霸凌或侵害名譽權之惡性意圖無疑,否則,原告在LINE對話中指涉被告像照片中人,及上揭稱被告整天瀏覽其他網頁等行為,豈非亦該當霸凌或侵害名譽權?故本件確無原告所指霸凌或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函為證,然查: 1、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 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 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次按「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 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 。而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 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2、系爭LINE群組係訴外人紀佩芳為工作需要而設立後邀兩造加 入,成員僅有二造及訴外人紀佩芳共3人,為原告所是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9日所寫之EMAIL內確有記載:「今日小職被sally檢討上班時間看文章在 紙上圖寫的情事,小職自從學生以來一直有個人提升能力的 方法,且從未影響到工作或干擾他人...每個人工作完都會有空閒時間,有人聊天,有人上網,有人離開崗位放鬆情緒實 屬正常,小職是喜歡動腦看文章的人,現今做這些事情卻一 直被主任盯著拍照侵犯隱私,...。」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EMAIL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上開所稱之sally亦與 系爭LINE群組另一名成員之名稱均同為sally,堪認應係指訴外人紀佩芳。再觀之二造於108年10月15日在系爭LINE群組上之發言內容(見本院卷第25、83頁),係原告先稱「妳們不是 都很空觀察別人在做啥偷拍別人整天在幹嘛」、「要接工作 就說忙啦」等語後,被告始回以「我沒偷拍你啊」、「跟我 講幹嘛」等語後,原告回以「有個"們"字厚」等語,被告始 又回以「而且拍照可能只需要一分鐘因為你整天都在看小說 提升自我隨便一拍都拍的到」、「所以好像不用很有空也拍 的到」等語,嗣原告亦陳稱「真的Y哪像妳整天畫面都是在瀏灠其它網頁」等語,足見本件係原告先稱:妳們不是都很空 觀察別人在做啥,偷拍別人整天在幹嘛。要接工作就說忙啦 等語後,被告始被動予以回應表示:被告並未偷拍原告,幹 嘛跟被告講,且拍照可能只需要一分鐘,因為原告整天都在 看小說提升自我隨便一拍都拍的到,所以好像不用很有空也 拍的到等語,則綜觀被告上開文詞全義,被告雖有提到原告 整天都在看小說提升自我隨便一拍都拍的到等語,惟依被告 上開言詞之整體文義觀之,應係在強調拍照所需時間非長, 所以不用很有空也拍的到乙情,再佐以原告上開EMAIL內容,及訴外人紀佩芳於被告回以「而且拍照可能只需要一分鐘因 為你整天都在看小說提升自我隨便一拍都拍的到」、「所以 好像不用很有空也拍的到」等語後,原告陳稱「真的Y哪像妳整天畫面都是在瀏灠其它網頁」等語前,即在LINE中稱「請2位冷靜,公司需要以公司整體為考量可能無法配合所有人員 的需求,請各位見諒」等語,亦未就被告所稱「而且拍照可 能只需要一分鐘因為你整天都在看小說提升自我隨便一拍都 拍的到」、「所以好像不用很有空也拍的到」等語為何表示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僅有二造及紀佩芳等 三人,被告於三人LINE工作群組上稱原告上班看小說之行為 ,僅為客觀陳述紀佩芳已知悉之事實,未因此減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被告於前揭貼文內容所雖兼有言及「原告整天都在看小 說提升自我」等語,而就原告看小說之時間長度有誇大情事 ,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兼提及原告整天看小說等語應係誇 大之語,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系爭LINE群 組既係二造與紀佩芳三人之工作群組,則被告於該工作LINE 群組所兼言及原告整天看小說乙節,亦屬工作上可受公評之 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客觀上有造成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之結果。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