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德烈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豐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茯 訴訟代理人 吳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19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亦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390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公司至義大利原廠訂購型 號Tango dining table,規格W190×D100×H74cm長桌,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0元。被告先給付50%之費用後,原告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型號向國外原廠訂購系爭長桌,並已於109年6月12日交貨給被告,依合約書付款條件第3點所載,被告應於貨到點交完畢後,當 日以現金或即期票付款給付尾款27,195元,惟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訂購合約書上已載明型號、規格,並經被告閱讀後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亦依此型號向國外原廠訂購,並已點交完畢,被告無理由不給付貨款。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透過截圖向原告詢問指定義大利傢 俱Horm-Tango Extenable-Dining Table可延長餐桌產品 ,在原告網站上,明確標示系爭產品具有可延長功能。雙方在Line的談論過程中,僅討論系爭產品的尺寸與報價,被告從未對系爭產品之品項作出修改,此後雙方依照Line對話之合意內容進行簽約,被告即給付50%之訂金。 2、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不斷延遲給付系爭產品外,甚至於109年6月12日點交貨品時,該產品居然沒有延長功能,被告當下立即向原告委託人廖豐霖反映,到貨商品與被告詢價之系爭產品不符合,並且於簽收單上,明確記載「商品部件有缺,無法延伸桌面,與下單需求不符」。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總計6次無回應交貨日期,共3次債務給付遲延,於收受定金後,耗時5個月,不主動告知 消費者到貨日期6次,直至隔年3月31日才正面回應系爭產品預計交貨日期。又反訴原告於LINE群組中,不僅立即反應「商品有缺部件與下單需求不符,無法延伸桌面」等情形,更表明反訴被告於報價單用填入錯誤品項,混淆反訴原告簽字,經多次詢問報價,亦未改變需求,從109年6月12日錯誤貨品送達後,無任何協商誠意,於消保官協調會無故未到。反訴被告不僅有悖於LINE合意之品項及報價,甚自更改反訴原告需求品項並用相同價格植入報價單,提供低於廣告內容之瑕疵商品,且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並將其錯誤出貨疏失歸咎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54,39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3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答辯理由同前。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108年(即西元2019年)10月31日「Authorized Purchasing Order」(下稱系爭訂單)記載,被告授權原告採購之商品為「Brand:Horm」、「model:Tango dining table」、「Dimension:W190XD100XH74cm」、「Material:Wood,metal」、「Color:Top in Fenix」、 「Quantity:1」,並有註記「照片僅供參考」字樣之商 品照片一幀,而依系爭訂單記載,該商品之價格為51,800元、稅金2,590元,總價54,390元。因此依系爭訂單內容 可知,兩造就該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成同意,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出賣人 ,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其標的物是否為依物之本旨給付,即應依上開系爭訂單記載之規格品項為據。而依上開系爭訂單記載,兩造合意之商品規格為「Dimension:W190XD100XH74cm」,且商品並無得延長功能之記載,因此原告依系爭訂單內容,交付無延長功能之規格為「W190XD100XH74cm」餐桌1張與被告,係依上開系爭訂單記載之規格品項為給付,其給付應認為符合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其物之本旨。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商品不具有延長功能,為商品具有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二)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本件依兩造所提出兩造於系爭訂單成立前之108年10月13日網路對話內容(即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二、被告所提出之物證一),被告於108年 10月13日請原告報價之商品為「Horm-TangoExtendable-Dining Table」,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被告詢價之商品並非上開系爭訂單之商品。因此,被告一開始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並詢價之商品,與兩造事後簽訂系爭訂單之商品並不相同,應可認定。而被告欲購買「Horm-Tango Extendable-Dining Table」商品,並非僅止於內心之動機,其已對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被告僅係於簽約時就商品規格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應有理由。 (三)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解除,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7,19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其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受領之定金27,195元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加倍給付定金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命由原告告負擔之;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