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3號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舒恆仙 被 告 黃若語即諭達通信行 訴訟代理人 王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止。詎被告竟期前來函告知於108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保全服務契約,依二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個月賠償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 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事費5,000元,合計金額共 計20,150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向債務人請求付款,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二)觀諸系爭保全契約,兩造約定之每月保全費用僅1,575元( 含稅),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相關流程等,對於原告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員既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仍屬有效,從而,原告按照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若因甲方(被告)中途毀約,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公司)二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等攤提未滿之損失部分,及拆機工事費用新台幣5,000元。」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3,150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 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本費5,000元等費用,洵屬 有據。 (三)告主張係因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即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未善盡保全責任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否認之。被告未就該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舉證證之,不無臨訟杜撰之嫌,且被告另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約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率爾以此為據主張已履行契約一年以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有誤會。 (四)原告所主張之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為18,000元,該成本係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即36個月逐月攤提,則每月攤提之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為500元【計算式:18,000元÷ 36個月=500元】,本件因被告只繳納1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 ,是以扣除6,000元已攤提之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 計算式:500元×12個月=6,000元】,原告尚受有因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損失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12,000元】。 (五)原告所請求二個月服務費賠償金3,150元為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約定,且系爭保全契約係被告無正當理由逕予終止,且系爭契約尚有24個月未履行,被告受有37,800元【計算式:1,575元×24個月=37,800元】之 期待利益損失,是以原告請求二個月服務費賠償金3,150元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原告公司保全員執行巡邏業務並無被告所指之巡邏書面資料,均是由原告公司保全員於巡視標的物後直接刷卡上傳至原告公司雲端以作為簽到記錄,且系爭保全服務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公司有交付巡邏書面資料之義務,被告所指應為無稽,又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記載之經常派 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並未約定每月巡邏頻率為何,原告公司於合約期間每月至少有巡邏1次,應已合系爭保 全服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記載之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 被告標的物環境之約定,原告公司當已履行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服務費賠償金3,150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 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本費5,000元等費用,洵屬 有據。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二第三點說明,原告同意從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損失12,000元中再扣除3千元(見本院卷第80頁)。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元,及其中新台幣14,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若因甲方(被告)中途毀約,甲方應付乙方二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等攤提未滿之損失部分,及拆機工事費用新台幣5,000元整」,不論被告有無正當理由均須賠償原告,屬單方加 重被告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並與內政部89年1月17日台 (8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共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23條須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始賠償不合,該契約條款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 、第4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該條款應為無效。 (二)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係以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為要件,被告於委任契約期滿前,依法有權終止契約,既如前述,與所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可隨時終止該保全服務契約,並無違約(合法終止),又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服務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原告公司未 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未善盡保全責任,被告因而對原告公司失其信賴,故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故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張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2個月賠償金3,150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本費5,000元,顯無理由。 (三)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均規定消費者得隨時將保全服務契約終止,並明確清楚指出如消費者履行保全契約一年以上時,不論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保全公司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該範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因乙方(即保全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本件被告已履行契約一年以上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依前述規定,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張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二個月賠償金3,150 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事費3,150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主張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12,000元部份,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裝機時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給付原告公司3,000元,故原告公司再向 被告主張應給付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12,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公司有向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3千元,衡諸社會常情及參酌內政部警政署 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參照板橋簡易庭91年板小字第1541號判決,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金額明顯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 (六)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保全服務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公司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未善盡保全責任,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正當理由乙節,雖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惟因告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仍屬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故該部分之舉證責任應轉由原告公司證明其確已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 (七)原告公司於招攬時有向被告說明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記載,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惟實際接受原告公司保全服務後,被告才知原告公司未就系爭標的物進行保全巡邏,未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保全服務內容,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正當理由,故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張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2款二個月賠償金3,150元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費12,000元及拆機工事費3,150元,顯 無理由。 (八)有關原告公司主張之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12,000元部份,原告雖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之(證二)【完工成本資料報表】為憑,惟該【完工成本資料報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該【完工成本資料報表】金額未有被告同意簽章證明,再者,兩造於裝機時就施工材料費金額已議定為3,000元(系爭保全契約第二條第八 項約定),故原告公司再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12,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九)原告公司請求拆機工事費5,000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再者,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本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顯然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拆機費新台幣5,000元,顯屬無理。 (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諭達通信行)之標的物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之服務費為1,500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並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付乙方(即原告)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 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用5,000元整。」,嗣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經常巡邏之約定,被告係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惟原告自107年8月17日自108年11月18日止, 確有於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之時間至上開標的物處巡邏計22次,其中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計16次,被告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後,先後於108年8月26日、27日、30日、同年9月21日、10月1日、11月18日各一次,業據原告提出巡邏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二造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1500元,則本件尚難遽認原告確已達違反該約定之程度。又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應認均屬因違反契約所生違約金之約定,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巡邏狀況,始片面認定原告有違反經常巡邏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本件契約需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及退出被告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且被告已有履約1年3月之契約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1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