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號原 告 錩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位置及面積範圍以實際測量為主)。(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9 年9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1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3、293、29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 有,且其西側相鄰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者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及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 (二)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同段 1247之15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南側相鄰同段1247之18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北側相鄰同段1246之1地號土地雖為空地,然該筆土地與中央路2段之間仍隔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故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對外均無適宜聯絡方式,應屬袋地。(三)系爭1555地號土地係於102年11月29日重劃新增,在此之前應欲 為道路使用,嗣因道路預定用途減縮,致阻隔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抵費地,原無經濟價值,及其地形狹長,寬度不足4公尺,亦難 有效利用,故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 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小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法院擇定適合 通行方案。(四)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筆土地 ,其所有權獨立,日後興建之建物亦各自獨立,將移轉予不同人,故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補充測繪,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西往系爭1555地號土地方向延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均等分為2部分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同段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8地號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 同段1247地號土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先於77年2月27日均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復於104年8月12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之後,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再於108年10月18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坐落1247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93年9月3日辦理第1 次登記。(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作為巷道使用,向西可聯絡坐落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且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247之15、1247之18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並於93年間建造房屋使用,迄今已數十年之久,顯無袋地問題。又原告以從事住宅、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新市鎮、新市區開發,不動產買賣、租賃為業,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於108年間將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 號土地出賣售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縱然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因其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其他受讓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三)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緊鄰,且同為原告所有,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已足供通行使用。況系爭1555地號土地為重劃抵費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公開標售,原 告可依標售方式取得系爭15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無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16日因分割增加地號1247之4至18地號(下稱系爭1247之4至18地號土地),及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先於77年2月27日均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復於104年8月12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之後,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再於108年10月18日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1247之7地號土 地於104年8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80分之40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5至107頁、第193至2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系爭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6、 1247之17地號等4筆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 土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 土地於77年間原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復於104年 間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名下,嗣於108年間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 地再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及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現仍均為系爭1247之7、1247之1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二)復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 1247之15地號相鄰,其西側與系爭1555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555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同段1524、1526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以及系爭1247之15地號土地之 南側與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現為巷道使用,向西可聯絡中央路2段,且坐落1247之15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93年9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可通行其南側相鄰坐落 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圖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181頁、第265至27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自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 於77年間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時,可通行其南側相鄰坐落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三)又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1555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 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其一般註記事項為「抵費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方式,應屬袋地,且通行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 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小方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 3.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系爭1247之7、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 4筆土地均於76年間分割自同段1247地號土地,及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1247之15地號相 鄰,以及系爭1247之15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1247之7地 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於77年間均登記於訴外人洪松柏名下,本可通 行坐落系爭1247之7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中央路2段,嗣於93年間坐落1247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辦理第1次登記,及該3筆土地於 104年間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 洪千惠名下,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並於108年 間將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始導致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中央路2段無適宜 之聯絡,可見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與中央路2段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其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且系爭1247之15、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3筆土地原 同屬於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所有,因僅將其中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致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筆土地與中央路2段無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有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訴外人洪紹銘、洪宗成、洪千惠所有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至原告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等2筆土 地,其所有權獨立,日後興建之建物亦各自獨立,將移轉予不同人為由,聲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補充測繪,以系爭1247之16、1247之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基準,向西往系爭1555地號土地方向延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均等分為2部分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及同段1526、15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