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原 告 王樑材 被 告 陳氏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約於民國106年間初次至愛菲雅瘦身美容坊(下稱愛 菲雅美容坊)消費因而結識店內職員范詩施,幾次邀約往來逐漸熟識而成友人,被告陳氏女則與范詩施為同事關係,二人均於愛菲雅美容坊任職多年。 (二)嗣於107年6月初范詩施向原告致電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請其代為詢問原告能否幫忙、協助,其後於同年6月15日 再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提出請求,原告遂於同年6月17日開車 行駛至愛菲雅美容坊載范詩施上車,再共同前往被告位於大甲體育場附近之租屋處,當天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以上,定可按期歸還款項,雙方約明被告向原告收取25,2000元,半年後原告要取回全數款 項,即等於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於記載上開約定內容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用印,同時原告亦將全數現款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誤,被告斯時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聯絡電話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確會依約履行。 (三)詎至107年7月18日期日屆滿後,被告卻未依約交還款項,幾經原告要求取回均藉詞施延,不久更突自行離職、所留聯絡電話亦無法撥通,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速交還款項,然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原告始知被告為規避催討早已逃匿不知所終,迄今仍無法取回任何款項,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108年度偵字第26289號),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亦無著,顯見業已逃匿,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通緝字號:109年1月6日中檢達偵洪緝字第 42號)。是被告顯係自始即無交還上開款項之意願,卻以言語、提供證件影本擔保之方式誆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證被告確係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付原告受騙款項等相關損失。又原告之損失除遭詐騙之款項252,000元外, 後續因採取相關法律途徑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於刑事偵查時委任律師辦理共計支出費用55,000元,原告並因此事屢屢往來支出交通費用,且因遭詐取錢財乙事日日深感壓力,其所承受心理上之煎熬甚鉅,因而請求交通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327,000元(計算式:252,000+55,000+20,000=327,000)。退 步言之,倘若本院認被告之舉尚未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假設語氣),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及當日范詩施在場協助點交款項予被告等情,仍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與交付款項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原告並已交付25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252,000元之證明書、被告身 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卻未按 期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律師收據為證,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況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而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要難認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5,000元,即屬無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 ,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252,000元之財產權,原告並 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之交通費支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2,000元借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