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劉英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登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碰撞由訴外人蔡志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化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5,221元(包括零件費用210,761元、工資費用42,770元及烤漆費用21,690元)。又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估價金額已達保險契約約定無修復價值之標準,故系爭車輛由登譽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報廢,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給付登譽企業有限公司保險金143,680元, 原告於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出售,賣得價金15,000元,故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28,680元(計算 式:143,680-15,000=128,680),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在給付之金額內,就本件事故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志昌之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估價單、照片、車訊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志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車輛突然減速,蔡志昌乃跟著減速,其後方由被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因緊急剎車並車輛失控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等情,業據訴外人蔡志昌及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5頁、第77至79頁),是綜合前揭資料,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追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金額及市價,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惟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被告並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告應賠償範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又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合理修復費用為275,221元(包 括零件費用210,761元、工資費用42,770元及烤漆費用21,69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2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10,76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76 元(計算式:2107610.1=21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2,770元及烤漆費用 21,69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85,536元(計算式:21076+42770+21690=8553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8,680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85,5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參本院 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