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陳秋華 被 告 王駿哲 被 告 王耀霆 被 告 王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間就被繼承人王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駿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1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陳秋華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統正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陳秋華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陳秋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與其他 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駿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告陳秋華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王駿哲,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聲明:(一)被告陳秋華、王駿哲 、王耀霆、王詩晴間就被繼承人王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駿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秋華部分:當時是被繼承人要求把不動產過戶給兒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8年9月19日9時58分)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8年9月19日9時58 分)、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108年1月28日108年清登 普字第1522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到場 之被告陳秋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之被繼承人王統正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 1筆、建物1筆,以及駿億企業社投資1筆、汽車1部、機車2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又被繼承人王統正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被告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4人 並就附表所示部分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4人於108年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就被繼承人王統正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1筆、 建物1筆均歸被告王駿哲單獨所有,嗣被告王駿哲並就附 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陳秋華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王駿哲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秋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間就被繼承人王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駿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秋華、王駿哲、王耀霆、王詩晴間就被繼承人王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駿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一: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二: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