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建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臺麟、高大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建樺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被 告 高大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玨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高大利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需要繳納貨款及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當時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2月23日,被告高大利並將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及原告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高大利。(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臺麟係被告高大利之子,且被告高大利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被告高大利無法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要求延期,故被告高大利一再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先改為109年3月6日,復改為109年3月13日,再改為109年3月20日。詎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三)原告 於109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1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與高大利則以:(一)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高大利,用以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高大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9年2月23日,由被告高大利先將「月」、「日」更改為「3 月6日」,之後再將「日」改為「20日」。(二)被告高大 利雖曾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商請借款,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又被告高大利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對被告公司本無票據權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高大利,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自被告高大利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三)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4個月追索權期間,故被告高大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系爭支票之 正面下方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屬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二)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大利向原告借款,並將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且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原記載109年2月23日,由被告高大利更改為109年3月20日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53號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109年2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高大利,用以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高大利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商請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9年2月23日,由被告高大利先將「月」、「日」更改為「3月6日」,之後再將「日」改為「20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 簡字第587號卷第97、137、138、189、190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高大利之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大利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大利於109年2月間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需要繳納貨款及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且原告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高大利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高大利雖曾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商請借款,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又被告高大利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對被告公司本無票據權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高大利,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自被告高大利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又查: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 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臺麟係被告高大利之子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沙簡字第587號卷第4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訴 外人建信啟記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公司向其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一批,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受理 在案,並於110年3月10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高大利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我是被告公司的經理,也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父親,對本件案情瞭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及訴外人川源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公司向其訂購泵浦設備一批,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85號受理在案 ,並於110年4月21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高大利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對本件案情瞭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85號卷第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沙簡字 第85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臺麟係被告高大利之子,且被告高大利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 3.原告主張:被告高大利於109年2月間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需要繳納貨款及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且原告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高大利等情,核與證人王奕翔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一、我有去 過一次被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位於沙鹿,時間大概是109年1、2月,確切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二、 我只是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當天我有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被告高大利,確切金額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高大利在跟原告講話時有提到50萬元。」、「我有看到被告高大利把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卷第239、240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臺麟係被告高大利之子,且被告高大利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高大利,用以向原告借款。而被告高大利於109年2月間以被告公司需要繳納貨款及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且原告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高大利,足見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高大利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4個月追索權期間,故被告高大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再查: 1.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高大利之追索權,其4個月時效期間 ,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為止。而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大利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7053號卷第5 頁) ,已逾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4個月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高大利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大利應向原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PN0000000 50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