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3號原 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景能 被 告 李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麗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透過被告李敏鈺的姐姐李丹鈺,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份,約定如仲介公司至108年11月7日沒有售出時,得 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經先行支付定金12萬元,雙方已經成立正式的買賣契約。 ㈡其後原告經友人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嚴重的海砂屋現象,原告要求現場勘查後發現確實存有類似海砂屋的重大瑕疵,乃向李丹鈺反應請其檢測確認,卻遭悍然拒絕,並回覆原告購入後再自行檢測,若不購買,則沒收定金。 ㈢系爭房屋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瑕疵,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354條有關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屬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請求返還定金12萬元, 且解約後另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㈣原告為了系爭房屋的瑕疵問題,遭被告無理霸道對待,心生恐懼,天天失眠,心情鬱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原告要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價金,但只是買賣預約,不能因此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又稱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目的只是取得一定的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依最高法院見解,訂立立約定金契約時,因本契約尚未成立,本不發生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問題,但本契約如果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的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或受定金之一方,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處理。 ㈢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統義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義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委售價格12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其後原告透過鄰 居及統義公司多次看屋後表示願意購買,但認為開價過高,乃向被告提出待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後雙方再於108年11月7日前,以買賣價金105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而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定金12萬元與被告。可見該定金是為了擔保買賣契約本約訂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被告並於108年11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不料原告置之不理,也沒有 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的事由,故被告乃依照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將12萬元的定金沒收。 ㈣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是海砂屋,被告否認,所提出照片並非真正,也與系爭房屋無關。何況縱使有海砂屋情事(被告仍否認),也是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後,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補正,或另為價金之協議等問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不買,並非被告不賣,故被告沒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沒收定金12萬元,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交付定金1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本約?或僅具有預約的性質?原告交付的12萬元定金,為何種性質的定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的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已委託永 慶房屋銷售此房屋至108年10月31日止,到期後若該房屋尚 未售出,甲方(即原告)得以新臺幣1050萬元向乙方承購該房屋,銷售合約需於108年11月7日前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照法定房屋買賣程序進行,乙方要求辦理履約保證。」第2條約定:「甲方若未能履約,訂金由乙方沒收。」(見 本院卷第37頁)。依此約定,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既然仍有「永慶房屋到期尚未售出」之保留條件,可見並非雙方各負交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義務之正式買賣契約,而僅具有預約的性質。且而該原告所交付的12萬元定金,顯然是為了擔保「永慶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尚未售出時」,由原告取得 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的權利,而屬立約定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有關定金之沒收及返還問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處理。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的嚴重瑕疵,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但被告否認其為系爭房屋 的照片,原告也當庭自承只是提供給法院參考而已(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該照片自不能採為本案證據,而遽認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 ㈣原告雖一再強調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確實有疑似海砂屋的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上情縱使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也只是其品質與約定內容不符,僅生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換言之,原告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本約之後,依其瑕疵情形,主張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是不能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的問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為要件,並不包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萬元,自屬無理由。 ㈤原告違約不買系爭房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沒收 定金12萬元,核屬適法,也沒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之可言。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萬元,並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屬無理 由。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