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楊正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靠路邊載客之訴外人蔡孟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須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訴外人蔡 孟岳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載客,已有一段時間,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蔡孟岳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車輛靠路邊停妥靜止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訴外人蔡孟岳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0年度偵 字第4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業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予以駁 回。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楊正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快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自快車道已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之前車(欲停靠路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蔡孟岳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可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對方違規在機車道停車載客,伊只有0.3秒反應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10年4月16日6時5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靠右欲路邊載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雙方發 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2.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62503號函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見本 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②車。(2)「KAA-6168行車影像」光碟之檔 名「2021_04_17_17_34_37_ 216.mp4」影片(錄製日期110年4月16日,播放時間00分14秒):a.影像畫面角度為①車 左後照前。b.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14秒至6時50分16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往右偏移,有一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快車道上。c.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17秒至6時50分18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往右偏移並減速,有一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快車道上超越①車。d.影片錄影時間6 時50分19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靠右減速至停止,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拉大。e.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0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上,車身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與分隔線有一定距離。f.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1秒:①車 停止在機車道上,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一定距離,畫面右下方有碎片散落。g.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2秒:①車停止 在機車道上,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一定距離,畫面右下方有碎片散落,②車駕駛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一機車閃躲,畫面右方機車道上碎片散落。h.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3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上,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一定 距離,畫面右下方有碎片散落,②車駕駛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陸續有機車閃躲,畫面右方機車道上碎片散落。(2)「KAA-6168行車影像」光碟內之檔名「2021_04_17_17_35_52_442.mp4」影片(錄製日期110年4月16日,播放時間00分15秒):a.影像畫面角度為①車左前照後。b.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13秒至6時50分16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漸往右偏移,有一自小客車行駛在左方快車道上,從①車後方行駛而來。c.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17秒至6時50分18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在快慢車道分隔車道線右側持續往右移,有一自小客車行駛在左方快車道上超過①車。d.影片錄影時間6時 50分19秒:①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車身往右偏移減速至停止,車身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拉大。e.影片錄影時間6 時50分20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上,車身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f.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1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 上,車身在快慢車道分隔車道線右側,②車撞上①車左車尾 。g.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2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上,車 身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②車零件散落,②車駕駛倒在快 慢車道分隔線上,有其他機車為閃躲,騎在快車道上。h.影片錄影時間6時50分23秒:①車停止在機車道上,車身在 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②車零件散落,②車駕駛倒在快慢車 道分隔線上,有其他機車為閃躲,騎在快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認訴外人蔡孟岳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靠路邊載客,於110年4月16日6時50分13秒許,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慢車道行駛,及於同日6時50分17秒往右偏移並減速,及於同日6時50分19秒靠路邊停妥靜止,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慢車道行駛在 後,理當有相當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須修理費用計2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16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機慢 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靠路邊載客之訴外人蔡孟岳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須修理費用計2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9,000 元)。 5.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蔡孟岳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車輛靠路邊停妥靜止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訴外人蔡孟岳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0年 度偵字第4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業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 號予以駁回。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楊正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快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自快車道已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之前車(欲停靠路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蔡孟岳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9號處分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5頁)。 6.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靠路邊載客之訴外人蔡孟岳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7.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須修理費用計2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9,000元)等 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 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7月,迄至110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5000×〈1-9/10〉=1500),再加計工資9,000元,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500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5、11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4即440元,其餘100分之56即5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