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威捷精密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威捷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慧 被 告 陳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7日止,依照年息4.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捷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柯佳慧、被告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約利息按固定年息4.5%計算,如未繳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利息,借款到期日至110年11月 28日,然被告自110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邀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50,1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16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依照年息4.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捷精密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柯佳慧、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至110年11月28日止,依週年利率4.5%計算利息,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0,11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且被告柯佳慧、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