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年生、蔡凱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楊年生 被 告 蔡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 左側車道,往育才街方向行駛,行經至雙十路2段與電臺街 交岔路口前,欲向右方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向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育 才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所須修理費用17,250元(包含零件費用750元、工資費用16,500元)。2.營業損失:原告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且於109年8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維修,嗣於同年月27日修復完畢,故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5日,原告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參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故以每日1,77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左側車 道,往育才街方向行駛,行經至雙十路2段與電臺街交岔 路口前,欲向右方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向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 育才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向右方變換車道,因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育才街方向直行,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租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維修,送修所須修理費用17,250元(包含零件費用750元、工資費用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訴外人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所須修理費用17,250元,包含零件費用750元、工資16,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 為93年9月,迄至109年8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 元(計算式:750×〈1-9/10〉=75),再加計工資16,500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6,575元。 2.營業損失: (1)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予訴外人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維修,嗣於同年月27日修復完畢,故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5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參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故以每日1,77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訴外人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5日,以 每日1,770元計算,合計8,85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5,425元(計算式:16575+8850=25425)。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