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榮文、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黃淑蘭、許榮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蕭榮文 訴 訟 代理人 蕭榮元 被 告 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蘭 被 告 許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榮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許榮富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大貨車(引擎號碼RG0-000000號,廠牌NISSAN,西元1998年間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訴外人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當時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記載:「該車本日送定金成立買賣當時限期交車,如乙方(指原告,下同)期限內不來交車者,所交付定金金額全部沒收之。但期間內乙方來交車,甲方(指被告許榮富,下同)不管任何情事、不照約與乙方交車者甲方要自將定金無條件立即選還及加一倍違約金賠償乙方決無食言之。」等語。(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車輛應裝載配備及維修事項,且原告與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15日約定於翌日 (即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售車商場進行驗收 交車,卻因被告許榮富未依約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事項,致無法完成交車,嗣約1個月後,原告發現系 爭車輛已轉售他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 求被告許榮富返還定金5萬元及賠償1倍違約金5萬元,合計10萬元。(三)被告黃淑蘭與許榮富共同經營被告富多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售車商場販 售車輛,被告黃淑蘭雖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但全程參與簽約過程,且當場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5萬元,並以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供後續付款之用,故被告許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與 被告許榮富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榮富、黃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榮富、黃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許榮富係以個人名義於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黃淑蘭與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未參與簽約過程。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原告要求系爭車輛應裝載各項配備,已由證人即寄賣車主劉家東組裝完成,故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15日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通知原告可以進行交車。(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許榮富表示,因被人倒債,近日內無法履行契約,若能分期付款或降價,願意借貸籌錢完成交易,如不能完成交易,希望返還定金5萬元扣除其要求修繕費用 後之餘款,當時被告許榮富允諾會與證人劉家東協商後再通知原告。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許榮富以電話告知原告車 主無法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車主說你們要求的修理費超過訂金無法退還」、「我是建議你來完成交車不要減價全額繳清領牌過戶」、「不要減價不要分期完成交易就好了」等語,之後原告雖諉稱欲匯款,卻沒有下文。(三)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原告繳款交車,卻不見原告回應。及被告許榮富於同 年月30日以電話聯繫得知原告表示無法籌到錢交車。且被告許榮富一直等到證人劉家東之委託書到期日,證人劉家東不願再等,把系爭車輛移走自行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車 輛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大貨車(引擎號碼RG0-000000號,廠牌NISSAN,西元1998年間出廠,即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訴外人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當時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5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記載:「該車本日送定金成立買賣當時限期交車,如乙方(指原告,下同)期限內不來交車者,所交付定金金額全部沒收之。但期間內乙方來交車,甲方(指被告許榮富,下同)不管任何情事、不照約與乙方交車者甲方要自將定金無條件立即選還及加一倍違約金賠償乙方決無食言之。」等語,業據其提出登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許榮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03頁),且與卷附被告提出「車輛買賣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車輛應裝載配備及維修事項,且原告與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15日約定於翌日(即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售 車商場進行驗收交車,卻因被告許榮富未依約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事項,致無法完成交車,嗣約1 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許榮富返還定金5萬元及賠償1倍違約金5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核與卷附兩造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備註」欄記載「後樓梯、操作連桿、水龜、帆布架、水泥桶後加蓋、操作油桶漏、機油芯換、水桶要正常排水,缺輔助漏斗、水泥架上、引擎外殼油封打檔、方向機主機漏油」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97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提出109年12月15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陳稱:「你好明天早上你們幾點上班,可過去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及被告許榮富111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9 年12月16日原告有到我的賣場勘查這輛車子組裝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許榮富返還定金5萬元及賠償1 倍違約金5萬元,合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原告要求系爭車輛應裝載各項配備,已由證人即寄賣車主劉家東組裝完成。而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許榮富表示,因被 人倒債,近日內無法履行契約,若能分期付款或降價,願意借貸籌錢完成交易,如不能完成交易,希望返還定金5 萬元扣除其要求修繕費用後之餘款,當時被告許榮富允諾會與證人劉家東協商後再通知原告,嗣於109年12月17日 被告許榮富以電話告知原告車主無法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車主說你們要求的修理費超過訂金無法退還」、「我是建議你來完成交車不要減價全額繳清領牌過戶」、「不要減價不要分期完成交易就好了」等語,之後原告雖諉稱欲匯款,卻沒有下文。且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原告繳款交車 ,卻不見原告回應。及被告許榮富於同年月30日以電話聯繫得知原告表示無法籌到錢交車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黃淑蘭陳稱:「還沒領先不用打車號」等語,原告回稱:「好」並於109年12月17日9時4分許傳送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照片, 及雙方於同日9時16分許通話約43秒後,被告黃淑蘭傳送 訊息,卻又收回該訊息。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5分許原告 陳稱:「黃小姐請問尾款匯了嗎?」等語,被告黃淑蘭回稱「車主說你們要求的修理費超過訂金無法退還」、「我是建議你來完成交車不要減價全額繳清領牌過戶」、「不要減價不要分期完成交易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2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黃淑蘭與原告接洽匯款過 程,並未顯示前開被告所辯:原告表示因被人倒債,近日內無法履行契約,若能分期付款或降價,願意借貸籌錢完成交易,如不能完成交易,希望返還定金5萬元扣除其要 求修繕費用後之餘款等情,況被告黃淑蘭收回其傳送訊息,致無法還原當時完整對話內容,則被告所辯前詞,容有疑義。 3.依被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被 告陳稱:「上個禮拜老闆來說要匯款進來,到現在還沒收到請問車子有確定要交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詢問匯款情形及交車意願,並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系爭車輛應裝載配備及維修事項已否全部完成,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3、117頁),充其量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地、受話號碼、通話起迄時刻及通話秒數,無從辨識當時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劉家東於111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委託書』影本,證人劉家東有無簽署 此份文件?)我有簽署此份委託書。(承上,前開『委託書』記載『車子已取回』、『劉家東』、『110年1月31日』等字 樣,證人劉家東於110年1月31日取回車輛之原因為何?)一、我於110年1月31日取回車輛。二、取回車輛之原因:因為我和許榮富是朋友,已經認識很多年,因為我做的是工程行,所以我有這台預拌車,因為我的工程結束,已經不需要用到預拌車,我委託許榮富幫我賣掉,因為我跟許榮富約定委託賣車的期間為三個月,從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因為期間到了還沒有賣掉,所以就把車子取回。(提示本院卷第97頁『車輛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 知道已有簽署此份買賣契約?)一、這個我不清楚。二、許榮富沒有跟我說他有跟別人簽署買賣契約。(提示本院卷第97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欄記載事項,有無維 修及組裝完成?如有,請一併敘明由何人於何時維修及組裝完成?)一、這件事我知道,這個車子是我整理的,因為許榮富跟我講如果車子要賣掉,這些都要我整理好交給他。二、『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欄記載事項,每一項 我都有做,大概是委託許榮富賣車之後經過兩個月左右的時間,大概是110年1月份的時候,許榮富跟我說這個車子可能有人要買,就叫我把這些東西整理好,大概是許榮富跟我說完之後經過20天的時間,我有整理好。三、我把車子開回我的工廠,在桃園市平鎮區,整理好後有在把車子開回去給許榮富,地點是許榮富的車行,我只知道在臺中市,位於交流道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6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記載兩造陳述內容,有何意見? )我把車子開回去整理的時間大約是110年1月初。(提示被告許榮富於110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四 段〈見本院卷第105頁〉,請證人劉家東確認有無此事?) 證人劉家東一、許榮富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我跟許榮富說給他三個月的時間賣車,他說可能有人要買車,但我和他說,不管誰買車,只要交車,對方把車款100萬元付給我 就好了,許榮富如果可以把售價提高,在這中間賺到錢,是他的本事。二、許榮富有稍微和我提到有人要買車,但是希望降價,我說我只希望拿到我和許榮富約定的底價100萬元就好。(提示被告許榮富於110年12月7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第4頁第五段〈見本院卷第105頁〉,請證人劉家東 確認有無此事?)一、我委託許榮富賣車,全權委託他處理,我沒有向許榮富拿訂金。二、許榮富跟我說,車子要用100萬元賣出去,就是我要先把車子整理好。(提示本 院卷第115頁對話內容記載『車主說你們要求的修理費超過 訂金無法退還』等語,請問證人有無向許榮富說過這些話?)我有和許榮富說,我已經照許榮富的意思把車子都整理好了,許榮富沒有把車子賣掉,還要我給許榮富五萬元,我不同意。(提示本院卷第97頁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有交付被告許榮富訂金五萬元乙節,證人是否知道這件事?)一、許榮富只有告訴我說有人要買車,印象中我不記得許榮富有跟我說已經向買方收訂金五萬元。二、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這張買賣契約。」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許榮富稱:我有2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於電話中有明確告知證人劉家東,我有收到訂金五萬元。第二個問題:證人劉家東把交車的時間點往後延壹個月。)一、第一個問題:因為每天我處理的事情很多,可能是我忘記了。二、第二個問題:因為許榮富寫給我的車子問題太多了,大約有十幾項至二十項,所以我修車的時間會往後延,交車的時間也會一起往後延。(被告許榮富稱:我於109年11月23日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劉家東, 買賣確定了,並訂立買賣契約書,我在三天內就把車子拖回證人劉家東的工廠,要求證人劉家東將上述的契約內容要修理的部份完成,證人劉家東也知道要把契約內容的部份修理完成,在15天後,證人劉家東又把車子開回我的賣場,時間大約是民國109年12月10日左右。)一、許榮富 有跟我說車子有人要買了,時間應該是在109年11、12月 的時間。二、許榮富把車子拖到桃園給我,時間大概是在109年12月左右,經過大約20天至1個月左右的時間,我於109年12月20日左右把車子修好,我把車子開到台中交給 許榮富。(被告許榮富稱:證人劉家東把車子開回的時間,應該是109年12月10日,當時我同時付掉5萬元的訂金給證人劉家東。)我把車子開到台中交給許榮富的時候,許榮富我交給我五萬元,我的認知,這是給我修車的費用。」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7頁買賣合約書,請證人敘明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將此份買賣契約提供給證人閱覽?)這份買賣契約是許榮富拿給我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09年11月左右,地點在許榮富位於臺中的車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6.觀諸上開證人劉家東之證詞,先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有與他人簽署買賣契約,印象中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因被告許榮富表示如果車子要賣掉,就要整理好交給他,故伊於110年1月初把車子開回去整理,之後約經過20天,伊有整理好等語,復改稱:被告許榮富有稍微提到有人要買車,但希望降價,且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2月間把 車子拖到桃園給伊,伊於109年12月20日把車子修好並開 到臺中交給被告許榮富,及被告許榮富於109年11月間拿 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等語,則其先後證述顯有歧異,尚非可採。 7.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淑蘭與許榮富共同經營被告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售車商場 販售車輛,被告黃淑蘭雖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但全程參與簽約過程,且當場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5萬元,並以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供後續付款之用,故被告許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與被告許榮富負連帶責任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契 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即賣方僅記載被告許榮富1人(見本院卷第27、97頁),且該 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提及被告許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願與被告許榮富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許淑蘭與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既未參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蘭、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與被告許榮富負連帶責任等情, 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許榮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許榮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榮富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許 榮富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榮富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許榮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