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洪嘉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茂鑫 訴訟代理人 黃啟聰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九四五三企業社購買iPhone 12 128g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9,528元,約明自110年1月起分18個月,每月16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196元。 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09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除由特約商將債 權讓與及手機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外,再由被告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本票,做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契約約明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始有遲延1期以上,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20%遲延利息。上開手機於109年9月10日移轉占有於被告。交機後,分期款僅繳足2期,全部分期貨款自第3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17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合計35,136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6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