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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李阿幼
原告
陳霜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告
趙子銘
訴訟代理人
何心銀
被告
趙欲新
被告
趙聰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淑君
被告
趙倉永
被告
趙敏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見城
被告
趙俱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榮秋
被告
趙永嘉

上列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子銘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及J部分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結構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陳霜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子銘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霜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子銘如以新臺幣97,990元為原告陳霜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霜梅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李阿幼及陳霜梅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測量時,發現被告趙子銘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牆面突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1地號土地,而其化糞池之結構物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欲新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聰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倉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敏翔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俱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被告趙永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34地號土地,系爭1334地號土地原本係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留作道路使用,然因被告等人占用,經原告多次溝通均未獲置理,故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結構物,騰空並交還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趙子銘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及J部分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結構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陳霜梅。(二)被告趙欲新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或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趙聰紋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及G1部分面積共計8.33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趙倉永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G2部分面積共計6.97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五)被告趙敏翔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及G3部分面積共計5.53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六)被告趙俱萬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及G4部分面積共計4.14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七)被告趙永嘉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及G5部分面積共計2.28平方公尺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趙子銘部分:那個房子是從長輩繼承下來的,早期建造的時候就有講好要先做出滴水線,因為以前建造的時候都有共同壁的使用,所以他們請我們先把鋼筋留出來,所以當初是說之後可能口說無憑,所以他們兩人也有寫了一張合約書。立合約書人趙俱財是被告趙子銘的父親,趙水發是原告的公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抗辯:

1、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並無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原為分割前大肚段6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9年間分割上開土地後,由被告等人各分得土地後,並於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所建築之房屋為共同委託建築業者興建之連棟透天建築,均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均係按其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籍位置興建,而系爭土地亦為分割自分割前的大肚段66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作為兩造通行之4米私設道路使用。次查,被告等人既係於自有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迄今已長達40餘年,再參以被告趙倉永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其所有335號建物坐落於1338地號土地,並未超出,甚至仍留有許多空間,其他被告所建築之房屋亦為共同委託建築業者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建築,故均無原告所稱之占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線均為自住使用,若拆除將影響房屋之使用及相當價值,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巷道使用,原告縱予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且依原告所主張占用之面積甚微,並未影響私設巷道之通行。而原告所受損害依其權利範圍計算甚為微小,但被告若需拆除占用部分,其費用高達5,117,866元,所受損害甚大,故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既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等人受有極大利益,是為權利濫用,法律上應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是108年地籍重測後向西偏移之結果,是因情事變更所致。且共有人間除原告及訴外人趙塗生、趙石成外,已達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霜梅所有;另原告李阿幼、陳霜梅均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阿幼權利範圍24分之1、原告陳霜梅權利範圍24分之1)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子銘之建物、結構物占用1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及J部分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被告趙欲新之建物、結構物或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被告趙聰紋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及G1部分面積共計8.33平方公尺;被告趙倉永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G2部分面積共計6.97平方公尺;被告趙敏翔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及G3部分面積共計5.53平方公尺;被告趙俱萬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及G4部分面積共計4.14平方公尺;被告趙永嘉之建物、結構物、工作物占用1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及G5部分面積共計2.2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龍地二字第1110006971號函附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趙子銘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霜梅為系爭1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陳霜梅主張被告趙子銘無權占有系爭1321地號土地,被告趙子銘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趙子銘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共同壁使用合約書為證,然此合約書之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共同壁使用合約書之記載,其內容僅針對共同壁使用方式為約定,亦即雙方合意使用共同壁,但並非合意他方得越界建築,且本件被告趙子銘使用1321地號土地之範圍包括編號H部分化糞池0.15平方公尺、I部分房屋滴水7.12平方公尺、甚至包括J部分之房屋4.68平方公尺,此均與共同壁約定使用內容相違。從而,被告趙子銘以共同壁使用合約為有權占有使用1321地號土地之抗辯,並無可採。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子銘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陳霜梅之土地,原告陳霜梅請求被告趙子銘應將占用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及J部分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結構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陳霜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20人,其中原告李阿幼權利範圍24分之1、原告陳霜梅權利範圍24分之1,另被告趙欲新權利範圍16分之1、趙聰紋權利範圍48分之1、趙倉永權利範圍16分之1、趙敏翔權利範圍48分之2、趙俱萬權利範圍24分之1、趙永嘉權利範圍2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133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為標準,以原告權利範圍24分之1計算,原告因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占用1334地號土地,各7.95平方公尺、8.33平方公尺、6.97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2.2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共35.2平方公尺,則原告2人各受有12,027元(計算式:35.2X8200/24=1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然以被告所提出世昌工程行估價單之記載,如需拆除被告此部分之建物、結構物或工作物,工程費用需5,117,866元,對被告等造成之損害核屬鉅大,但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卻屬非大,利益非高,是承上所述,原告本件關於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部分之主張應構成權利濫用無訛。

3、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告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受損害甚鉅,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陳霜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趙子銘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趙子銘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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