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成陽建設有限公司、蔡文祥、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吳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同段一八八四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訴請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段0000地號(下稱1884地號)之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884-1地號、1884-2地號(下分別稱1884-1、188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位於現場道路邊線上之界線,即附件鑑定圖之A-B-C-D-E-F-G-H-I-A之界址線。 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表明係提起經界訴訟,並認本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形成之訴,本院自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8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884-1、1884-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申請土地複丈,經清水地政派員至土地現場鑑界時,指稱兩造間之界址,係位於現場道路上,則原告土地即有被被告所施設道路占用之情形,且與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系統空照圖顯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道路邊線不同,故兩造間界址應以現場道路邊線上之界線為準。原告雖曾向清水地政申請再鑑界,但其後已撤回再鑑界之申請,並請求將本件界址糾紛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加以施測。經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如附件)後,因原告原先主張之界址,造成原告188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9平方公尺,差距太大,故原告同意兩造間之界址,仍以附件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最初即同意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原告部分土地確屬已開闢道路範圍,屬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同意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依附件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18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884-1、1884-2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加以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界址,及被告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M-K、K-L黑色實線係銀聯段1884地號分別與同段1884-2、188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F-G-H-I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界 之現況道路邊線位置,圖示J係D-E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1月10日函暨 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存卷可查。如依鑑定結果,採原告最先主張之現場道路邊線,原告土地將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29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經界線加以計算,原告土地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9平方公尺,故原 告其後主張兩造界址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之地籍圖經界線無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之A-B-C-D-E-F-G-H-I -A之界址線,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系統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5頁)為依據。惟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系統空照圖,其上已表明: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僅供參考,不能做為分區使用判定等其他用途等語,自難以該粗略之空照圖而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況如依原告最先主張之現場道路邊線,原告土地將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29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經界線加以計算,原告土地較原來登記面積減少9平 方公尺,原告其後亦已更正其聲明之主張,是原告之道路邊線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經界線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清水地政測量,原告知之甚詳,被告就原來地籍圖經界線之主張亦不爭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原告始改口同意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雖然因本件為形成之訴,而仍應由本院加以實體判決,惟參酌被告對兩造之經界線自始至終均未爭執,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