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偉立、曾建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曾建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8頁)。迭經變更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25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建興汽車貨運行(設址臺中市○○區 ○○路00號)」準備外出之際,在門口甫遇原告駕駛拖車進入 ,雙方因出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攀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曾建舜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67,100元,茲分述 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豐富牙醫診所、億植牙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660元。2.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80,000元。且原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9,440元。3.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原告前往億植牙醫診所求診,評估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總計285,000元。4.精 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半夜睡覺,偶而會因為夢到遭人毆打而驚醒,生活中亦不時感到頭部疼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指述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然原告於第1時間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醫,該醫院所開立診斷書僅載列「左前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頭暈」,且原告於案發數日後,始前往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被告否認其傷勢與本案有關。(二)本件係由原告先惡意設局言語辱罵挑釁被告所肇發,故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案發全程連續畫面,用以證明被告雖爬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並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之傷勢並非如其指述這麼嚴重,以原告於第1時間前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所開立診斷書載列傷勢,較為可採。(三)原告主張其休息6天,其中有5天係遭公司懲處停派,其餘1天為排休,此有證人即公司主任調度曾連富可證明 ,請求傳訊證人曾連富。(四)一般人牙齒痛1、2天即無法忍耐,何況牙齒殘留牙根、牙齒脫位,原告卻未回診治療,其牙齒是否原有蛀牙或其它病因,是否原本即有病況而殘留牙根,應請原告提出牙醫就診記錄,以明事實真相。(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乙節,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建興汽車貨運行(設址臺中市○○區○○路00 號)」準備外出之際,在門口甫遇原告駕駛拖車進入,雙方因出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攀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係由原告先惡意設局言語辱罵挑釁被告所肇發,故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案發全程連續畫面,用以證明被告雖爬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並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之傷勢並非如其指述這麼嚴重,以原告於第1時間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所 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列傷勢較為可採等語,經查: 1.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建興汽車貨運行(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準備 外出之際,在門口甫遇原告駕駛拖車進入,雙方因出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攀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 判決「曾建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當時為何要打林偉立?事發經過為何?)我當時一開始我要離開公司,我開自小客貨從公司門口要出去,剛好遇到林偉立要回公司開拖車要返回公司,他故意開車擋住我的出入,我後來等他開進去停好後,我就不理他,開車開到門口準備左轉離開公司,林偉立這時候從後方按我喇叭,我就下車要找他理論,這時候我們雙方就互相罵起來,我就爬上車子跟他理論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才不小心打到他的頭,後來我就爬下車子開乘車子離去。」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2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27日勘驗原告所駕駛拖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0000-00-0000:57:19被告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先抓取告訴人左手臂,再攀上駕駛座,接續以右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頸部4下 ,期間告訴人以雙手防護」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9頁)。 4.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前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頭暈」,及醫師囑言「經急診處置後建議返家休養,病況變化時回診治療」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5頁)。及原告於109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7頁)。以及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9頁)。 5.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急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時無頭蓋骨骨折,無腦出血,但原告感到頭痛、頭暈想吐,留院觀察及治療到這些症狀改善再辦出院轉門診追蹤,出院時有建議原告先居家休養3天觀 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再回門診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 年1月28日澄高字第1100027號函附於本院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89頁)。 6.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依就診紀錄無神經損傷之神經學症狀,依其所述頭暈、頭痛,建議休養1週至1個月,且持續觀察有無惡化症狀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56號函附於本院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102之1頁)。 7.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牙齒脫位之傷害,並提出億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觀諸前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牙齒脫位」等語,及原告所提億植牙醫診所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記載「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殘留齒根」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61頁),然查,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提及左下排 臼齒有受傷,診視時發現左下排第二大臼齒有部份斷裂及鬆動。及原告於同年3月6日至該醫院急診時有紀錄到同年2月10日被人打後,原本在做根管治療的牙齒被打掉,右 上排牙齒也有斷裂,因該院無牙科急診,再加上原告有在外院牙科接根管治療等牙科就診記錄,故該院建議牙科部份隔天回原就診機構追蹤,該院急診針對頭部外傷部份處置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澄高字第1100080 號函附於本院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175頁)。且億植牙醫診所於110年5月25日以函文表示: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及108年5月28日至該診所諮詢植牙費用,並無進行任何治療,及原告於109年5月7日再次前往該診 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提及預估總費用,僅評估總費用,尚未進行任何療程,以及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及108年5月28日在該診所拍攝全口X光片,從X光片可見右下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自106年2月14日即為嚴重蛀牙至殘留齒根,並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有億植牙醫診所110年5月25日函附於本院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165頁)。綜上以析,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即因嚴重蛀牙至殘留齒根而前往億植牙醫診所諮詢植牙費用,嗣於109年3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時亦提及其於同年2月10日被人打後,原本在做根管治療的牙齒被打掉,且原告於109年4月19日晚間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醫院並未就其牙齒部份進行任何治療,足認原告主張其牙齒脫位乙節,並非於109年4月19日案發時所造成。 8.綜上,足認兩造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建興汽車貨運行(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因出入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攀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當日原告先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前鈍挫傷」、「自述左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頭暈」,嗣於當日晚間原告因感到頭痛、頭暈想吐,遂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且留院觀察及治療症狀改善後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該醫院並建議原告居家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及同年月21日原告因仍感覺頭暈、頭痛,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案發全程連續畫面,用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並非如其指述嚴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260元(計算式:130+550+200+600+680+100=2260)等情,並提出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55至59頁 、第65至69頁、第73至77頁),核與前揭本院卷附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澄高字第1100027號函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56號函,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內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互核一致,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牙齒脫位之傷害,並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前往豐富牙醫診所、億植牙醫診所就醫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7、8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計 算式:200+200=400)等情,固提出億植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豐富牙醫診所及億植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 卷第61、65、71頁)。惟查,原告主張其牙齒脫位乙節,並非於109年4月19日案發時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述,則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400元,顯非治療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 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9,440元等情,核與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6日以函文表示:原告自104年11月3日起在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薪資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身體不適,排休未出車,因而減少出車薪資19,440元(計算式:109年1至3月之工作天計75日,薪資總計243038元, 平均日薪3240元,3240元×6日=19440元)等情(見本 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傷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9,440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連富,用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休息6天,其 中有5天係遭公司懲處停派,其餘1天為排休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牙齒脫位之傷害,並前往億植牙醫診所求診,評估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總計285,000元等情,固提出億植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61頁 ),惟原告主張其牙齒脫位乙節,並非於109年4月19日案發時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述,則原告主張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醫療費用285,000元,顯非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齒槽重建及植牙手術費用28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5臺機 車等情,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拖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1臺機車及1臺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第1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1,700 元(計算式:2260+19440+30000=51700)。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係由原告先惡意設局言語辱罵挑釁被告所肇發,故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 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建興汽車貨運行(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因出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攀上原告所駕駛之拖車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你當時為何要打林偉立?事發經過為何?)我當時一開始我要離開公司,我開自小客貨從公司門口要出去,剛好遇到林偉立要回公司開拖車要返回公司,他故意開車擋住我的出入,我後來等他開進去停好後,我就不理他,開車開到門口準備左轉離開公司,林偉立這時候從後方按我喇叭,我就下車要找他理論,這時候我們雙方就互相罵起來,我就爬上車子跟他理論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才不小心打到他的頭,後來我就爬下車子開乘車子離去。」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2頁),可見於案發前,兩造雖曾發生口角,然因被告未能控制情緒,進而攀上原告所駕駛拖車之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認兩造於案發前發生口角,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新臺幣) 證物(醫療收據) 備註 1 109年4月19日 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科 130元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 2 109年4月19日 澄清綜合醫院 急診科 55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09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急外科 200元 本院卷第67頁 4 109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急外科 600元 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5 109年4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680元 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6 109年4月21日 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100元 本院卷第75頁 7 109年4月22日 豐富牙醫診所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65頁 8 109年5月7日 億植牙醫診所 牙科 200元 本院卷第71頁 合計: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