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原 告 郭文彬 原 告 郭文達 被 告 鄭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121巷口之華倫汽車旅館前,陳稱原 告2人要欺侮她小孩,公然侮辱原告2人,致原告2人之名譽 受損,原告2人因而精神及心理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訴外人郭炎生育有3 子,長子為原告,次子為訴外人郭文正即被告之配偶,三子則為原告郭文達,而被告與訴外人郭文正夫妻未繳公共基金近500萬元,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及壓力難謂為不大。(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係在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1日20時許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前,兩造生發口角爭執情形,且在當天兩造生發口角爭執之後,被告陳稱原告2人要欺侮她小孩, 當時有2名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在場,原告認為造成公然侮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郭文彬前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121巷口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對著據報前來之救護人員指稱其忤逆父親,沒有交錢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其名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名稱「31748,11/19補呈資料全文」光碟結果如下:(1)郭文彬:吃公的 、花公的、公錢又不交(錄音時間0:00秒)(2)鄭淑妙:拿人家的錢,又說沒交(錄音時間0:02秒)(3)郭文彬:欠公錢480、480萬不還,吃公的、花公的,又忤逆父母親(錄音時間0:04秒)(4)鄭淑妙:那是你忤逆(錄音時間0:10秒)(5)郭文彬:啥。(錄音時間0:11秒 )(6)郭文彬:你給我毀謗喔,我何時忤逆什麼,你給 我提出證據(錄音時間0:13秒)(7)鄭淑妙:你父親養大的…(錄音時間0:15秒)(8)郭文彬:你給我提出證據,你給我提出證據,不然告你毀謗(錄音時間0:17秒 )(9)救護人員:好了,好了(錄音時間0:18秒),而認為雙方以上開言語互相指責,僅為親友間口角爭執,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並於109年11月26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121巷口之華倫汽車旅館前,陳稱原告2人要欺侮她小孩,公然侮辱原告2人,致原告2人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提出 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1.依原告所提譯文記載於前揭時、地在場人員對話情形如下:(1)救護員稱:「有其他人可以載你嗎?」等語。(2)被告稱:「我兒子還沒回來,回來他們二個人要欺侮他。」等語。(3)原告郭文彬稱:「耶…誰要欺侮誰」等 語,及原告郭文達稱:「耶…誰要欺侮誰」等語。(4) 被告稱:「你們二個大人要欺侮二個小孩」等語。(5) 原告郭文達:「欺侮了嗎?」等語。(6)被告稱:「快 要了」等語。(7)原告郭文彬稱:「什麼快要了,什麼 叫快要了,耶,還沒發生的事實就在講謊話。還沒發生的事實就在講謊話。」等語,及原告郭文達稱:「公然侮辱了喔,現在幾個人12345、5個人、公然侮辱..」等語。(8)救護員稱:「你們要二台救護車還是一台救護車呢? 」等語。(9)原告郭文彬稱:「問她,問她…你問她啊 ,要一台還是二台。」等語,及原告郭文達稱:「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們想要欺侮誰?」等語。(10)救護員稱:「我讓你們二個人一起好不好?」等語。(11)原告郭文達稱:「現在幾點幾分、現在幾點幾分」等語,及原告郭文彬稱:「現在幾點幾分、對…」等語,及救護員稱:「21分」等語。(12)原告郭文達稱:「21..8點21分是 嗎?」等語,及原告郭文彬稱:「對」等語,及救護員稱 :「是」等語。(13)原告郭文達稱:「8點21分公然侮 辱,我想?我我怎麼欺侮妳兒子?」、「我都還沒欺侮」等語。(14)原告郭文彬稱:「對,公然侮辱,我都還沒欺侮妳」等語。(15)原告郭文達稱:「我要提告你公然侮辱、公然的」等語,及原告郭文彬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2.綜觀上開兩造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121巷口之華倫汽車旅館前之對話過 程,起因兩造就被告與其配偶有無繳交公共基金乙節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雖於回應過程中陳稱「我兒子還沒回來,回來他們二個人要欺侮他」等語,然依前後語意統觀之,此應係在當時場景下,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辯駁之「意見表達」,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縱造成原告有所不快,然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揆諸前揭說明,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2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