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票據債務包括契約關係內之違約條款,並依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之違 約金,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雙方於同一時期內金錢往來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確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因支付薪資需求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並未交付該借款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故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鈞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證明交付給原告200萬元, 且依證人王馨葦所證,僅領取485,350元,而證人王秀娟 為被告配偶,所證有偏袒被告之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將現金500,000元交付給 原告,兩造之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單純僅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尚有商業合作關係而定有合作契約書,其中定有違約條款,該紙本票擔保之範圍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亦包括因合作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已以上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又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否包括其他原因,本院另行判斷如後),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消費借款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馨葦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證稱,其向被告簽領485,350元時,原告即當場把本票、借款 契約書交給被告,且稱在108年8月12日以後,幾乎每個月,月初跟月中,都從被告處領錢,用途是薪資或勝銳工程支出等語,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王馨葦簽領資料可為佐證。另依證人王秀娟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證稱,其於108年8月12日在家中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原告等情,則無論如王馨葦所述或如王秀娟所述,兩造於簽定借款契約書後,被告確實已交付契約書中所稱之借款50萬元給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之借款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系爭本票除擔保借款契約書之借款50萬元外,尚包括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部分,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點記載:「甲方(指原告)將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貳百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作為此次借款擔保用」,已清楚記載系爭本票為「此次借款擔保用」,並未包括被告所稱之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內容亦無關於系爭本票為該合作契約擔保之記載。至於證人王馨葦雖證稱,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係補簽之前的合作內容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本院認為,證人王馨葦此部分所述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為佐證,本件仍應以借款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依據,因此,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包括合作契約所生債務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本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契約書之50萬元借款,並未擔保其他債務,而被告確實已交付50萬元原告,因此在消費借貸金額50萬元之數額內,被告自得依系爭票據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於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既不得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則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不得再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其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上開票據權利部分,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合作期間內甲方(即反訴被告)如向銀行申請止付、掛失等行為,除自願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另須賠償乙方(即反訴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反訴被告之妻訴外人王淑靜竟於109年10月14日在未告知反訴原告之情形下,逕自以勝銳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戶名「勝銳工程行即王淑靜」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章掛失止付,已違反上述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內 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均不相牽連,反訴並不合法。又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合作契約書約定之事項。反訴原告僅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認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其簽署日期亦非108年8月12日。而證人王馨葦所述關於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之過程與合作契約書第2點記載不符,合作契約應尚未成 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 被告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然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合作契約書之真正,且合作契約書並未成立,因此,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已成立生效,且反訴被告有違反合作契約書約定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合作契約書上反訴被告簽名之真正性,但反訴被告仍爭執合作契約書之完整性,且依「合作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合作內容(如附件),甲方(指反訴被告)將合作項目列出與乙(指反訴原告)、丙(指訴外人許朝淵)二方過目後沒有問題簽定此契約書後正式成立。」;而證人王馨葦於本院亦證稱:此合作契約書係其於109年10月16日所擬,合約書中尚有附件,有載明工程款的內容。因 此,依據合約書所載及證人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顯然並不完整。反訴被告抗辯合作契約書之完整性,應屬可採。 (三)再者,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並無簽署日期,而證人王馨葦稱此合約書係其於109年10月16日所擬, 至於簽約時間他並不知道。因此,本院認為此份合作契約書簽署日期,應不可能早於109年10月16日,只可能是同 日或在此日期之後。而依據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函覆之資料,訴外人王淑靜雖於109年10月13日向銀行辦理存摺、印 章掛失,但於109年10月16日即以存摺、印章已拾獲為由 辦理登錄解除。因此於兩造簽署合作契約書當時,訴外人王淑靜應已向銀行辦理登錄解除。至於證人王馨葦雖證稱,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係補簽之前的合作內容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證人王馨葦此部分所述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為佐證,此部分仍無從作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並不完整,且訴外人王淑靜在109年10月16日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之 前,已經向銀行辦理登錄解除。因此,反訴原告依據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