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蔣蕙茹、許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蔣蕙茹 被 告 許文嘉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嘉、張碧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許文嘉、張碧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嘉、張碧娥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嘉為被告張碧娥之子,且被告許文嘉於民國107年間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KTV,向原告施詐術,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20日委託其友 人即證人蔡憲宗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被告許文 嘉指定之被告張碧娥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侵權行 為地為臺中市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文嘉與張碧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嘉為被告張碧娥之子,而被告許文嘉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7年間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KTV,邀集原告共同出資成立「六信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且被告許文嘉施詐術宣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共有6人 ,其資本額為2,5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20日委託其友人即證人蔡憲宗將500,000元匯入被告許文嘉指 定之被告張碧娥所開設系爭帳戶內。之後,原告遲未收到股權證明文件,亦無股單、出資證明、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公益報告書等文件,原告因而起疑,遂上網查看,發現系爭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其資本額僅有100,000元 ,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許文嘉、張碧娥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嘉與張碧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匯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證人蔡憲宗於110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互核一致,亦與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0年5月17日以經中三字第11034513380號函檢送系爭公司設立登記表 、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顯示:系爭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833364820號核准設立登記,其資本為現金100,000元,且僅登記1名股東兼董事王嘉祥,及股款明細表記載僅由 王嘉祥於108年5月30日以現金繳納股款100,000元(見本 院卷第57頁及證物袋),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110年5月27日以彰鹿字第1100000085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張碧娥於107年5月間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於107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24,661元,嗣於同年9月20日證人蔡憲宗匯入500,000元後,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經人持續提領款項,每次提領金額為2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迄至於同年10月26日存款餘額為116,56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物袋),均大致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向原告施詐術,邀集原告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公司,原告不疑有他,於107年9月20日委託其友人即證人蔡憲宗將500,000元匯入被告許文嘉指定之被告張碧娥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有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嘉、張碧娥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