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林俊龍 被 告 林銘偉即藝偉精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約定利率自109年6月18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指標利率0.84% +1.005%=1.845%),按月攤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視為到 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9年12月27日起未繳納109年11月27日起所欠之本息,該借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催告書及郵件退回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