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立杰、黃信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立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信維 黃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黃信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黃信維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基財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167元,及其 中396,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212元(誤載為233,222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167元,及其中396,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17,212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黃基財為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黃信維所發生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因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黃信維未滿20歲,而追加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被告黃信維為91年3月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基財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信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6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維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騎乘 牌照號碼NGU-12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AFA-512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本件雖雙方均有過失,但雙方過失均為1/2(其後又更正為原告30%,被告黃信維70%),而被告黃信維過失傷堝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 ,被告黃信維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信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基財為其父親,應為被告黃信維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5,167元;㈡無法工作損失 ,包括車禍後無法工作6個月,及其後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無法工作1個月,共7個月,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共為168,000元;㈢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 共2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24,000元;㈣系爭機車受損 修理費45,000元、機車保管費2,000元;㈤慰撫金:原告因上 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金額300,000元, 合計金額為614,167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本件車禍後,原告確已領取強制險出險之金額為42,142元,另被告黃基財主張其監督並未疏懈,僅係其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舉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167元,及其中396,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7,212元自本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本件被告黃信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法院認有過失,被告黃信維應僅負擔10%,就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75,167元,應扣除不必要金額70,729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20天,及每日1,200元計算無意見;就系爭機車保管費用部分 ,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出險42,142元應予扣除。至被告黃基財部分,已時常將駕車之風險提示予被告黃信維,並責令被告黃信維應予銘記及遵守,則被告黃基財之監督並未疏懈,不應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維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騎乘牌照 號碼NGU-12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原告所提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193、225、227頁)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548號刑事卷宗內所附偵查卷宗,其內原告、被告黃信維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7、39-43、55-69 頁)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因車禍造成傷勢及車損均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被告則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應再審酌為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各為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車禍交岔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黃燈,而原告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為證,則原告之車輛自應停車再開,被告黃信維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則原告於行經該處,既未停車再開,所被告黃信維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黃信維過失比例各為7成及3成,此核與本件車禍後,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信維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相符,故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其過失比例為一半,其後更正為30%,及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其過失比 例為2成,其後更正為10%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5,167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4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95-223、229-233頁)為證,並為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其後於民事答辯二狀內再就其中70,729元加以爭執,惟並未提出其自認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其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個月部分,原告雖提出其任職之佳德鑫塑 膠行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為證,並聲請傳喚其雇主莊志豪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由佳德鑫塑膠行於110年4月27日所開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57頁),係證明於109年9月至110年3 月間,支付原告薪資共143,700元,則是否有原告所述於車 禍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自有可疑,經被告於民事答辯 狀,及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提出質疑後,原告始再提出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9月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證明、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235、237頁),並主張 第一次所提在職證明係誤載等情,而證人即佳德鑫塑膠行負責人莊志豪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原告有 在我那邊上班,在職證明正確,薪資證明也是正確,原證6 上記載,原告109年9月20日到110年3月19日,確實有請假6 個月,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需休養6周,原告卻請 假6個月,是因原告工作內容是要跟車搬重物,我有問原告 有沒有辦法搬,原告說沒辦法搬,原告工作內容有時候是在裡面包裝,有時候是跟車搬重物,原告沒有辦法搬重物,原告不是坐辦公室的,要包裝和搬重物,原告手沒有力就沒有辦法工作,另外法院卷第25頁,於110年4月27日出具的在職薪資證明是寫錯了,本來寫的時候,原告寫一寫,我一時大意沒有注意,就幫他蓋章了。原告任職在我的塑膠行是領月薪2萬4千元,就是按照當時基本工資,法院卷第153頁表示 ,原告109年3月到109年9月總共領了14萬4100元整,扣掉原證5薪資證明所述109年3月至8月,每月各2萬4千元,加總金額為14萬4000元,兩者只有差距100元,有可能是我寫錯了 。因為隔了那麼久,我已經忘記原告什麼時候出車禍。原告109年9月20日車禍,為何薪水差距只有100元,是因原告有 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原告如果請假,要扣錢,法院卷第251頁,裡面有提到原告後來在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請假1個月,也是實在的,原告去手術拔手的鋼釘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莊志豪開立上述證明,顯係依照原告要求所開立,甚至係由原告自行記載後,僅由證人莊志豪直接加以蓋章,則上開證明書之實質上是否真正,自屬可疑,況經本院核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於109、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經詢問證人莊志豪則亦答稱:對,我沒有幫原告加勞健保,原告只是工讀,原告現在還是學生,還沒有畢業,讀東海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雖然不能因雇主未申報勞保及所得,而將此不利 因素歸咎於原告,但依證人莊志豪所述,原告確實有時候有來上班,有時沒來上班之情形,故可知上開證明書及證人莊志豪證述原告於車禍後,確因本件車禍造成無法工作6個月 之情,確有相當大之可疑。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為依原告於車禍後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後,確實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情形。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93、227頁),原告確實於本件車禍後尚須休養6週,及於110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10 年10月31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之情,參以依前述證人莊 志豪之證詞,原告於車禍前及車禍休養後,均有工作能力無誤,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自各以1.5個月及1個月為依據,即屬正當,參以證人莊志豪表示當時原告薪水月薪為24,000元,確與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大致符合,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其工作損失金額,每月以24,000元計算自屬合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2.5×24,000=60,00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對該24,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 理由。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45,000元、保管費2,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估價單、保管費單據、統一發票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246、305、251頁)為證,證明該車車主莊志豪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及保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辯稱:保管費並無必要,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佳德鑫塑膠行負責人莊志豪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機車後來有修理,已經修好了。機車本來放在台中機車行,因為台中機車行估價比較貴,要牽去別家修,但台中機車行說機車放在那邊很久了,所以要收保管費,後來是原告爸爸說要把機車寄到宜蘭去修,原告家住宜蘭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足證系爭機車本來可在臺中修理,係因原告自行認定在臺中修理太貴,要寄到宜蘭修理,故原來機車行始要收取機車保管費,則該機車保管費既係原告自行所造成,被告主張該保管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自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保管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原告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至109年9月20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7,200元(即零件費用為42,000×10%=4,200,加計工資3,000元後為7,2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當時並須住院3日,且其後尚於110年10月29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31日出院 等情,足見傷勢非輕,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1-371頁),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郭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16,367元(計算式: 75,167+60,000+24,000+7,200+50,000=216,3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駕車輛及原告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910元(計算式:216,367×30%=64,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金42,142元(原告於起訴後再獲得1,480元之賠償),業據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68元(計算式:64,910-42,142=22,76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上開金額部分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黃基財對此其已監督義務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黃基財僅空言其已時常將駕車之風險提示予被告黃信維,並責令被告黃信維應予銘記及遵守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基財亦未舉證其確已盡到盡監督,並未疏懈之情形,其所辯無庸連帶負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2人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8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