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國欽、張麗月、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6,410元(計算式:0000000+407227+308083=0000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