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營業稅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吳政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玲慧 被 告 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5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案」與被告間有給付工程款之訟爭,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1,861元。 由於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時並未向被告請求就其中關於「數量差異」及「新增工項」等二項給付5%加值型營業稅 ,故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019,229元」以及「新增(含漏列 )工作項目1,207,925元」均未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以前述 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 ,019,229元」為 例(即為原證判決書附表A及B ),判決書先認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然後乘上各項單價後形成上述裁判金額。然而原判決之單價是採原契約中發包工程費之「建築工程費」及「水電工程費」之各項單價,而此等單價並不含稅,此由價目總表中5%加值型營業稅是於各項工程費用後單獨 列項加計乙節可證。而「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1 ,207,925元」亦同此情形。又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前開判決中「數量差異」及「新增工項」之5%之營業稅亦即總共211,358元之營業稅此由被告負擔,乃當然之理。原告依法既然必須開立發票加計5% 之營業稅始能請求給付,但被告竟以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營業稅負擔為由云云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1,358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稅的部分,應該是原告要於前案請求,原告於這次請求營業稅我們認為不合理。依兩造契約所載,價金已包含稅費,法院已經判決,應該是認為被告所需付的總金額就是這些錢,原告不應再另外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就同一工程事件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確定,然原告於該訴訟中請求之內容,為「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新增(含漏列)工作 項目」、「停工日數168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等部分,此與本件請求之營業稅內容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 (營業稅法第3條參看) 。又營業稅法 於77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 (三)據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 價金之調整(四)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其及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6條稅捐(一)約定:「以新臺幣 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及其他由廠商負擔之稅捐,違反相關法令之罰款亦應由廠商負責。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而本件工程招標文件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內,並無關於稅捐負擔之除外規定,且其第十四條明訂「本採購契約金額及單價調整方式:總包價法,以決標總價為契約金額。」,而依據兩造簽訂之「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 設計議定協議書第七點第2約定:「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 ,其權利義務依原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另「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擴充)契約議定協議書第七點第2亦同樣約定:「本協議書未規定事項,其權利 義務依原契約內容規定辦理」,且雙方於原契約外,再行簽訂之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協議書、契約議定協議書,亦 均有上述原契約關於稅捐負擔之適用。因此,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述內容,本件原告之契約價金,應包括營業稅,原告雖不得於契約價金外,另外再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但實際上,營業稅因已包括在被告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故實際上營業稅係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亦即,本件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出賣人於收取代價時,已將應繳之營業稅併入其內,依此向買受人收取價金,此如同吾人日常生活中購物,商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物品本身之價金外,常另有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在內,類此關係,雖仍由商家申報繳納營業稅,惟該稅金之實際負擔者為買受人。 (四)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僅請求工程款部分,並未請求營業稅部分,此有上述106年度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包括:系爭工 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3,019,229元(土建部分: 2,970,568元、水電部分:48,661元,合計3,019,229元);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1,207,925元(建築工程部份: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1,063,514元,合計1,207,925元)。依上述金額分別計算之營業稅 應為148,528元(計算式:0000000X5%=148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2,433元(計算式:48661X5%=2433) 、7,221元(計算式:144411X5%=7221)、53,176元(計 算式:0000000X5%=53176),以上合計211,358元(計算 式:148528+2433+7221+53176=211358),此營業稅金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契約價金之內容,由被告負擔。 (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211,358元,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營業稅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