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王登木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錦虎所有,車號為AWP-98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9日20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近大智路二段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次要肇事因素,即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交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總計135萬元( 包括零件費用1,120,888元、工資費用229,11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輛係停著,並無過失,且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35萬元(包括零件1,120,888元、工資229,11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13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原本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快要到路口前卻突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並且在外側車道上停等,惟不知道在那裡停等的原因是做什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林錦虎於警局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然而原告承保車輛輛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詞,尚可採信,故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之詞,自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修理費用計135萬元(包括零件1,120,888元、工資費用229,112元)。其中零件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 ,兩造並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對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12,127元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自可採信。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9,11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41,239元(計算 式:112,127+229,112=341,23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2,372元(341,239×0.3=102,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72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