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堃楠、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林世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張堃楠 被 告 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6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雄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雄如以新臺幣41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雄對外承攬工程包下給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施作,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其中之「紮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次承攬給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7,063元。原告 已依約完工,被告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世雄 應給付原告4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則以:被告林世雄並非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員工,亦無任何親屬關係,兩人純屬業務工作往來。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將承攬之「8戶苑營 (民族路)、信義街、后里、清水全聯(梧棲全聯、梧棲港埠)」等工程,其中「紮鋼筋工程」轉包給被告林世雄承攬施工,被告林世雄再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原告在現場施作,係由被告林世雄轉發包,此轉包經過並非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所能干涉,且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均已依約將「紮鋼筋工程」之工程款付清給被告林世雄。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與被告林世雄間之承攬合約,被告林世雄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分屬獨立之不同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各自契約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受契約拘束,故原告與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僅能向被告林世雄討要工程款。且依據原告檢附之請款明細單記載:「付款人:林世雄;請款人:張堃楠」,顯見原告承攬工作之對象為被告林世雄,而非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原告向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請求承攬報酬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 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記載,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對象為被告林世雄,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間定有承攬契約之證據;而依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所提出之帳務單據記載,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多次給付工程款項給被告林世雄,並要求被告林世雄在單據上簽收。因此,依兩造所提出之上述事證,本院認為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被告林世雄,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係被告林世雄之上游包商,原告之契約關係係存在其與被告林世雄間,原告與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林世雄,而非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林春吉即光益工程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世雄給付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雄應給付承攬工程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為證。而被告林世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關於被告林世雄部分之主張屬實。 2、因此,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林世雄之間,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世雄給付工程款4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次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林世雄如果預先提供擔保 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