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羅婌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婌瑗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廖益誠 被 告 臺灣重山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ON HO YEON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雀 林言繹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營人力服務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締結「 人力派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全能臨工天下人力派工訂單確認書」(下稱確認書),約定由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為被告派工,並約定如被告後續繼 續有由原告派工需求者,確認書自動延長至不派工為止。因被告持續有人力需求,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4月底 ,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安排包含勞工「陳聯勤」在內之10位人力,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64元,110年2月調整為2,200元之費用至被告指定地點,為被告提供清洗風車塔外觀、組裝、油漆等工作。詎被告明知前開約定,仍刻意違反,竟於110年5月間即停止與原告合作後,透過被告離職員工陳怡儒開設之「名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繼續使用陳聯勤為派任勞工,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有陳聯勤110年6月2日親筆字據,及原告透過被 告公司職員於110年5月28日左右所拍攝陳聯勤於被告指定地點從事相同工作之照片可稽,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形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二年內,聘雇派任人員(即陳聯勤)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均應支付按前次服務費用60倍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原告,且依系爭合約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 未依第6條第1項約定於聘雇派任人員前先通知原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以每人每次60日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應依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約給付原告按前次派任費用60倍計算之服務費用即132,000元(每日2,200元*60倍),及依給付原告按前次使用派任人員服務費60倍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32,000元(每日2,200元*60倍),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264,0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有效期間是3年,是後面派工訂單確認書終止,但系爭合約還沒有終止。被告雖抗辯並未違約等語,惟關於陳聯勤被名匠公司安排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一事,被告公司組長葉福地亦知悉此事並協助名匠公司續行僱用陳聯勤,且陳聯勤提供勞務地點係臺中國際商港港區,出入此地區需出具臨時通行證,需經被告公司用印通行章於其上,被告顯可歸責,並非不知。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係 重複處罰,惟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從事勞動派遣業務而營利,本件兩造中係由原告依被告委託派遣適當勞動人力為被告服務,故是否具有充足的「派遣勞工」數量實為原告公司營運所必須,原告公司所雇用之任一位勞工對原告公司經營至關重要,兩造始有系爭合約其中第6條第1項之約定,如被告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行為時,便依約「通知」原告,則原告尚可立即為減少損失之止血行為,亦即原告若接收到被告前述通知,即得依法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終止與被告之派遣法律關係,如此,原告可減少被告聘僱、招募「更多」原告之派任人員為被告提供勞務,致原告流失公司人力資源,故兩造始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該第6條約定 之相關損害賠償對象皆為締約之被告,而與勞工無涉。又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先以電子信件傳送 系爭合約予被告確認內容,並特就系爭合約內容以電話告知「兩造契約關係須嚴格遵守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已於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合約,已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況兩造均為商人,被告公司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307,639,600元,相較原告公司總資本額僅2,000,000元,實際上被告始為具有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而足以壓迫原告之一方,殊難想像被告竟有受原告壓迫而簽訂系爭合約,故兩造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6條各 項並無對任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進行查證,並未查得有原告所指摘有配合名匠公司挖角陳聯勤之情形,被告係充分信賴名匠公司所提供之派遣人員名單,並不知悉名匠公司竟有派遣非載於名單上之陳聯勤至現場工作,被告並未具可歸責之事由,自毋庸負擔契約責任。 ㈡系爭合約第6條各項約定,係原告於兩造訂約前所片面、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並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合約第6條之契約上義務,為「乙方不得令派任人 員為乙方提供勞務」,據原告之說明,同條第2項係約定要 預先通知原告否則處罰、同條第1項係約定發生此事實後即 應給付服務費用。惟如契約相對人係「故意」聘僱、招募派任人員,必然不可能於已經故意要違約之情形下,猶仍「通知」原告,然而如此一來,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發生同時須依第6條第1項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此部分應具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並同時依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核其性質,實已對被告發生重複處罰之效果,若此,倘一律逕以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損害賠償後,復再重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尚有失公平,且系爭合約未區分該「派任人員」是否與原告間仍具勞動關係,契約義務範圍設定過於廣泛,已顯不當,況據原告自承,兩造間於110年5月間即未再繼續合作,故此系爭合約關係實已終止,然上揭違約金之約定竟於契約終止之後,仍繼續對被告課以違約金之效果,要難謂之公平正當。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惟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實然過高,亦請依職權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4日締結系爭合約及確認書,約定由 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為被告派工,其後 因被告持續有人力需求,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4月 底,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安排包含陳聯勤在內之10位人力,以每日2,164元,110年2月調整為2,200元之費用至被告指定地點,為被告提供清洗風車塔外觀、組裝、油漆等工作,惟被告於110年5月間停止與原告合作後,仍有於110年5月28日左右由訴外人陳聯勤於被告指定地點從事相同工作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確認書、陳聯勤所出具所出具之聲明書、陳聯勤於被告施作工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63、243-248頁)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各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第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之義務,而第3條則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義務,且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雖均約定為被告之 責任,惟依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所使所有派任人員簽訂派任守則:不可私接之簽訂」,足見原告對於曾經派遣至被告處工作之派任人員,亦有要求其人員不可私接工作之義務,且原告既屬人力派遣公司,相關人力資源之維持,自屬原告經營之重要項目之一,其因此在與接受派遣簽約對象簽訂如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自合於系爭合約之本質, 依原告所述,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先 以電子信件傳送系爭合約予被告確認內容,而被告為僑外投資公司,資本額達3億餘元,為具相當資力之公司,自具判 斷契約內容之相關能力,依系爭合約內容綜合判斷,難謂有無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部分約定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兩造間於110年5月間即未再繼續合作,故此系爭合約關係實已終止,然上揭違約金之約定竟於契約終止之後,仍繼續對被告課以違約金之效果,要難謂之公平正當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期間3年,如任一方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通知不再續約者,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則被告雖於110年5月間停止與原告之派工合作,惟系爭合約並未因此終止,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理解並承諾,乙方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經理人、受僱人、代理人、合夥人及外包或合作廠商,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二年內,如欲以任何方式聘僱、招募派任人員為乙方提供勞務時,應支付甲方按派任人員前次為乙方服勞務計算60倍計算之服務費用。」、第2項約定:「乙方理解並同意,應於前 項聘僱派任人員情形發生前,先通知甲方並與甲方確定費用,如有違反,應按其使派任人員提供勞務之項目,或按其前次透過甲方使派任人員提供勞務之項目,以其高者為計算,給付甲方以每人60日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主張經其進行查證,未查得有原告所指摘有配合名匠公司挖角陳聯勤之情形,被告係充分信賴名匠公司所提供之派遣人員名單,並不知悉名匠公司竟有派遣非載於名單上之陳聯勤至現場工作,被告並未具可歸責之事由,並提出被證1,名匠公司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遣至被告公司的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聯勤於本院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任職原 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都派我去風力發電那邊清洗塔節,是被告公司那邊。後來被告公司不要用原告公司了,下個就是名匠來接這個工作,當時是葉福地來叫我去那邊做,但葉福地當時還沒有跟我說是用名匠人力的名義去那邊做,我進去實際工作那天才知道是用名匠人力的派遣員工去那邊做,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葉福地是名匠公司的實際老闆。葉福地找我去做時,我確定當時葉福地還是被告公司主管,我確定葉福地還沒有從被告公司離職,我是在被告公司認識葉福地的,葉福地是被告公司主管,所以我從原告公司離職,葉福地找我去被告公司工作,葉福地早就知道我先前已經以原告公司的派遣員工身分在被告那邊任職。在工作現場吩咐我工作的人原本是葉福地,後來有換人,但也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名字我不知道。我掛名匠公司到被告公司現場工作差不多做1 個月,每天都有去,我都沒有休,所以大概工作30次,在名匠做的這1個月期間,只有向名匠人力領薪水,沒有跟被告 公司領薪水,後來沒做是因為名匠公司被撤掉。至於名匠給我的港區臨時通行證,這是名匠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上面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只有名字是我自己簽的,通行證上面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0頁)。 ⒉證人葉福地於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陳聯勤當 初是要被原告公司換掉,當時原告公司有很多員工來問我本人說是哪間公司要承接,因為陳聯勤不想離開目前工作環境,陳聯勤也說原告公司因為某些原因想轉換跑道,如果原告公司沒有做被告公司的承包廠商,陳聯勤也想轉換工作,當時我有向陳聯勤介紹1、2間公司,請陳聯勤自己去面試,陳聯勤向我提到說可否回到被告公司作,但我說被告公司有規定派遣人員不得當作正職人員,後來陳聯勤聯繫到名匠公司,所以陳聯勤算是透過我介紹到名匠公司工作,當時原告公司撤廠後沒多久,陳聯勤就進來被告公司工作,當時我還是被告公司員工,我當時是擔任運輸部現場主管,我沒有實際協助陳聯勤,是陳聯勤自己去名匠公司面試,名匠公司是我老婆陳怡儒和別人合資的,我不是名匠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實際參與名匠公司經營。我對名匠公司派陳聯勤到現場洗塔節這件事情,事先不知道。我是到現場才看到陳聯勤,我不知道名匠公司會派陳聯勤去哪裡,當我發現陳聯勤在現場洗塔節時,沒有通報被告公司,因我任職被告公司時,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公司間有簽合約,原告公司派遣工不得以其他名義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HR部門經理是陳登峰,陳 登峰經理確實有找我去他辦公室,說明原告公司人員有致電給他,被告公司要拉原告公司的人,問我有沒有拉原告公司的人進來被告公司工作,我回答說我沒有拉人進來被告公司工作。但我不知道兩家公司間有簽不能用其他派遣公司名義來工作的條款,陳登峰經理也沒有跟我講到這個條款。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我說我剛集會時,我有在上面宣導派遣人員不要再去想或不要再去打聽說可以進來被告公司當正職員工,因為我是依照我跟陳登峰經理談話的內容,才會說這段話給原告公司。陳怡儒有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我不知道,我在被告公司做到2021年7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9頁)。 ⒊依上開證人陳聯勤之證詞可知,陳聯勤是在被告公司不要用原告公司人員後,由葉福地直接找證人陳聯勤再去被告公司工地那邊工作,且葉福地當時還沒有跟陳聯勤表示是用名匠人力的名義去那邊做,係陳聯勤進去實際工作那天才知道是用名匠人力的派遣員工去那邊做,後來才知道葉福地是名匠公司的實際老闆等情,而陳聯勤僅係為求得1份工作,顯與 兩造間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相較證人葉福地所述,自較可採,足證證人葉福地上揭所述僅單純介紹陳聯勤至名匠公司工作,後來才知道是派遣到被告公司工地工作之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不可採。而證人葉福地雖再表示:不知道兩造間有簽不能用其他派遣公司名義來工作的條款,陳登峰經理也沒有跟我講到這個條款,陳登峰找我去他辦公室,只有說明原告公司人員有致電給他,被告公司要拉原告公司的人,我回答說我沒有拉人進來被告公司工作,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也只有說有在上面宣導派遣人員不要再去想或不要再去打聽說可以進來被告公司當正職員工等語,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顯不能以任何方 式或找其他合作廠商,聘僱、招募原告曾經派任之人員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於知悉被告有違反約定時,顯然不會只對被告公司經理表達係禁止被告公司人員直接拉原告公司人員進來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經理自不可能僅對證人葉福地表達系爭合約只有限制此情形,則被告公司經原告電話告知後,僅告知證人葉福地注意相關事項,而未再進一步查核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顯係有故 意不作為之情形,且依證人陳聯勤所述,其透過名匠公司至被告公司工作已達1個月,大概工作30次等情,被告公司自 難諉為不知,故證人葉福地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自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之情形, 故同時請求被告依該2項約定各給付服務費用、違約金132,000元等情,被告則認該2項有重複處罰之情形。經查,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顯係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二年內,如欲以任何方式聘僱、招募派任人員為乙方提供勞務時,於主動通知原告公司後,始應支付甲方按派任人員前次為乙方服勞務計算60倍計算之服務費用,此亦可從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如被告有違反,不為前項之通知時,應給付原告以每人60日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參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理解並同意,乙方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經理人、受僱人、代理人、合夥人及外包或合作廠商有第1項之事實『 或』有違反第2項之情形,均為乙方之違約…」等語,亦可得 知該第1、2項應為擇一之約定適用。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作為,而有聘僱原告曾經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人員,被告明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情形,而無從再主張有第6 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 適用,自不可採。另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未區分該派任人員是否與原告間仍具勞動關係,契約義務範圍設定過於廣泛云云,惟此既為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且被告為具相當資力之公司,自具判斷契約內容之相關能力,至原告如何與其派任人員約定,則與系爭合約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自得酌減之。查依前述說明,本件證人陳聯勤確實其後再以名匠公司派遣人員名義至被告工地工作,其工作日數約為1個月 ,則本院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受利情形,認應以每人次30日服務費用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應以每人次2,200元計算,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以每人次60日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66,000元 (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