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翁鈞宥、王秋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翁鈞宥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王秋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47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448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4,282,097元,原告上述更正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駛至臨港東 路1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朝中華路2段方向前進 、準備於中華路2段路口前方右轉彎駛入觀光路時,本應注 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右轉彎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觀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臨港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準備駛入中華路2段,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被告之貨車之右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案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54元:實際 於光田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欣民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王衍宗骨科診所、台中慈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46,285元:包括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9,885元、復健需要電 療之電療貼片200元、膝關節護具8,000元、及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27,700元。(三)看護費用396,000元:原告自109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接受兩次關節手術,每次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共6個月期間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180日的看護費,共計396,0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243,660元:原告有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薪資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610元,共損失243,660元薪資。(五)勞動力減損2,272,594元:原告下肢障害部分,雖經兩次手術,日後仍有創傷性關節炎及膝人工關節置換之可能,符合失能等級十三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以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610元為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272,594元。(六)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事故發生當時僅34歲,卻因車禍受傷遺有諸多後遺症,原告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4,563,39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金281,2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82,0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 項之請求,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照號誌行駛,並沒有闖紅燈。原告請求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且其傷勢並不嚴重,不需要看護。另機車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駛至臨港東 路1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朝中華路2段方向前 進、準備於中華路2段路口前方右轉彎駛入觀光路時,本 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右轉彎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觀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臨港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準備駛入中華路2段,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被告之貨車之右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唇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75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 書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854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收據、欣民診所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王衍宗骨科診所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46,285元部分: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9,885元、復健需要電療之電療貼片200元、膝關節護具8,000元、柺杖1支500元,上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應與准許。又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27,700元,有原告提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依估價單維修項目欄記載,修護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王美惠所有,訴外人王美惠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護費用應有理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即西元20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3月6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7,7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277000.1=277 0)。以上合計21,355元(計算式:9885+200+8000+500+2770=21355) (三)看護費用396,000元部分:原告自109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接受兩次關節手術,每次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共6個月期間,此有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計算180日的看護費,共計396,000元,應有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243,660元部分:原告有6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薪資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6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243,660元(計算式:40610X6=243660),應有理由。 (五)勞動力減損2,272,59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下肢障害部分 ,雖經兩次手術,日後仍有創傷性關節炎及膝人工關節置換之可能,符合失能等級十三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以原告受傷時年齡30歲又11個月,以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34年1個月,以原 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0,610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272,594元等 情,此已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上述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經2次住院手術,堪認原告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處理專責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雙方財產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538,463元(計算 式:104854+21355+296000+243660+0000000+500000=0000000)。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原告騎乘機車行該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8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原告則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30,770 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1,296元,此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理 賠明細通知在卷可查,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49,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0年6月2日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