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毛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毛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50元,及其中新臺幣87,978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毛正信、周惠玲同意向訴外人鴻遠車業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976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鴻遠車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3,999元 ,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繳款第3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迄至111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87,978元、期前遲延費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0元,及其中87,978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