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黃智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黃智義 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弘前向訴外人肯妮詩企業社簽訂美容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肯妮詩企業社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訴外人黃建弘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每月一 期,分24期攤還,除首期金額為1,659元外,每期繳款金額 皆為1,667元,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 被告自繳款第一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111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38,341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黃建弘已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黃智義、洪恩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4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智義部份: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筆債務,要我清償不可能。黃建弘死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二)被告洪恩部份:被告洪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弘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黃建弘已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建弘之繼承人,依照前述 規定,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建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