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陳俞瑞 被 告 梁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4元,共分12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17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 計32,6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原債權人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約定書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4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 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4元,及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