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薛得田、詹宸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薛得田 被 告 詹宸瑋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行 駛不慎,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易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50元(包括零件22,950元及工資45,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零件應予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8,450元(包括零件22,950元及工資45,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存摺、車損相片、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調閱上述111年度沙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加油站區域內,並非屬於道路範圍,但就應遵循交通安全之標準,上述規定仍可作為判斷之準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加油站區左轉,以致與甫加油完畢正剛起步直行之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易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易發交通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易發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8,450元(包括零件22,950元及工資45,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5,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9,425元(計算式:3925+45500=49425)。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稱其另受有 營業損失98,600元,與前述聲明之車輛損失部份68,450元,合計共受有170,050元損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上述營業損失98,600元部份如與本件車輛損害合計,已超過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10萬元之範圍,而與上述規定相違,故營業損失部份應由原告另行提出請求,本件僅就原告原起訴範圍即車輛損失部份為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0×0.438=10,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0-10,052=12,898 第2年折舊值 12,898×0.438=5,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8-5,649=7,249 第3年折舊值 7,249×0.438=3,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9-3,175=4,074 第4年折舊值 4,074×0.438×(1/12)=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4-149=3,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