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佳靜、吳燕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蔡佳靜 被 告 吳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在訴外人蔡長霖經營之長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工作,而長霖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被告吳燕如,卻於製作長霖公司民國107年及108年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時,竟然不實記載原告於各該年度有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26萬8,100元,並分別持向國稅局 申報各該年度之公司營利事業所有稅。原告於110年6、7月 份,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補助及獨居老人補助時,竟因前述被被告偽造申報薪資所得,造成原告申請資格不符,以致造成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若受補助可獲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每月3,879元之補助,故請求被告賠償兩 年生活補助之損失共計93,09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有跟國稅局申請更正成功,108年原告應該就會 知道領不到,為何到現在才反應,因為我是誤報,如果她早點說我們就可以早點更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處分書、 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36284號、偵續字第16號 、他字第745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係誤報原告資料,則被告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述規定,仍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被告110年2月至6月間每月受補助金額為3,879元,以107年度、108年度計算,原告遭被告誤報所得期間,所受無法受補助之損失應為93,096元(計算式:3879X12X2=93096),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應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96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