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周書資、長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林俊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林映良 被 告 長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 品,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401元,原告已依約將產品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點,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均一再推拖迄今未付款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1元整,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1元整,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