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胡榮傑 被 告 賴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大甲區工二路與幼六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與訴外人張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造成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前車頭、前內骨架、前大燈框、前車底板、前門中柱等多處損壞,合計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875元(工資107,500元、零件40,000元,營業稅7,375元),另拖吊費4,000元,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共計7天修 理期間,以每日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原告損失42,000元,被告在職期間已償還64,000元。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部份,並扣除被告已償還部份,數額為132,875元(計 算式:154875+00000-00000=13287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有一只黑色感應器,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頭並無該黑色感應器,是原告提出之照片非車禍當天被告駕駛及警方現場採證之營業大客車照片。(二)本件車禍原告已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張建中於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並扣除 被告109年5月份安全津貼4,00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 償。(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於109年5月31日由訴外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從臺中市沙鹿區拖吊回原告公司,支出4,000元,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5月13日,車禍後係 由被告將該車輛自臺中市大甲區工二路與幼六路口開回苑裡停車場停置,當時亦無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情形;又原告主張109年5月31日拖吊費用4,000元,係被告執勤時,系爭 車輛行經「嘉陽高中站」時,因拋錨無法行駛而拖吊,與本案無關,且該費用亦自被告薪資扣款完畢。(四)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期為109年5月20日,而發票開立日期卻是111年3月1日,有違一般公司之正常會計作業程序。並請求法院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4,875元(工資107,500元、零件40,000元,營業稅7,375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明細價目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照片並非系爭車輛云云,但本件原告車損係以車輛修護資料為認定依據,並非依據車輛照片,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54,875元(工資107,500元、零件40,000元,營業稅7,375元)應屬真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訴外人張建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計154,875元(工 資107,500元、零件40,000元,營業稅7,37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3日已逾5年4月,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107,500 元後,並加計營業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7,075元(計算式:【4000+107500】X【1+5%】=117075)。 另本件原告起訴狀雖陳述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但原 告聲明請求內容並不包括拖吊費4,000元,且本件關於此 部份,被告抗辯爭執,應認此部份,並非原告聲明請求範圍。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之事實,另據提出修車證明書、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統一發票、租車證明書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本件請求之159,075元 (計算式:117075+42000=159075)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64,000元後,被告上應給付之款項為95,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95075)。至於訴 外人張建中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其另行請求主張。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75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