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玲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黃詩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346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原告以書狀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更為782,29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段 與水美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水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随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甲后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步行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判刑,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上開左肩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而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嗣因左肩部位受傷嚴重造成左側肩部旋轉袖肌群撕裂傷,於110年7月23日住院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術及震波治療,原告自遭被告追撞後多次治療迄今尚未痊癒,醫生建議原告宜再休養3 個月,亦即原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均無法 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166元。(計算式:56386+000000-000=22 3166)(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9,129元。(計算式:284960+74169=359129)(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損害 總計782,2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的部分,原告在光田醫院,於車禍及車禍後1個月急診的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薪資部分,原告應 提出車禍發生前的薪資證明,而非之後的薪資證明,因為原告並非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於勤美工作兩個月的時間,在之前原告並沒有在工作。另外,原告換工作之後,是否因為本件車禍而有影響,也並沒有提出證明。原告主張旋轉肌受傷的部分,在車禍當天並沒有診斷出來,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也應由原告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臺 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段與水美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水 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洪玲月沿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步 行時,遭黃詩雯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及,致洪玲月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袖肌群撕裂傷之傷害,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3日、110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所受傷害 為「左肩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而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病名為「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滑囊炎」;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袖肌群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撕裂傷」。本院認為原告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3日、110年3月29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治結果,均認為相同之「左肩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傷害,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4個月始出現之「左側肩部二 頭肌肌腱炎與滑囊炎」,及7個月後始出現「左側肩部旋 轉袖肌群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撕裂傷」,是否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證明,本院認為,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3日、110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肩 挫傷、頸挫傷、下背挫傷」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之「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滑囊炎」、「左側肩部旋轉袖肌群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撕裂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收據7張,共計1,050元(計算式:70+150+220+220+70+70+250=1050),及泰乙堂中醫診所收據9張,共計450元(計算式:9X50=450),共計1,500元(計算式:1050+450 =1500)此範圍內之醫療相關費用為有理由,至於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本院 認為與本次車禍並無關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兩週內勿搬重物」;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動」;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與復健,避免劇烈活動」,因此依據上述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110年1月23日之診斷結果認為「 休養一個月」,其他2份診斷證明書則無指明應休養之期間,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應休養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原告提出之勤美清潔有限公 司工作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車禍前之日薪為1,214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6,420元(計算 式:30X1214=36420)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920元(計算式:1500+36420+50000=879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2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 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其因擴張訴之聲明所增加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認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宏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