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囿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囿霖 陳泱諮 原告兼陳泱諮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 被 告 吳陳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於同段9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近期臺中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 測,兩造間就測繪後之成果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結果不成立。臺中市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之地籍圖重測,重測過程未依照土地原地籍圖測量、或未依照土地現場地界經界標識之狀況,導致重測後系爭土地所在之四鄰範圍同一街廓土地,有的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原告之土地重測後卻是減少面積。同一街廓本應同時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明顯錯誤。再兩造土地向南延伸線應為一條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直線,但重測後之裁處結果分析表,為一曲線,重測之土地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兩造土地間應以現存之水泥界址界標及基石坡坎為界,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於同段9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詠煜(未提出委任狀)於勘驗時到場指界,認兩造土地界址南端為較高細長之界址樁。被告於本件民國110年9月14日調查程序中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共有;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9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A-D連線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A-C連線所 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4日以清地二字第111000613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原告指界位置為附圖A-D連線、被告指界位址為A-C連線、調處結果位置為A-B-C連線、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為A-C連線。 (五)原告雖稱同一街廓土地面積應同增同減云云,旦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調處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與是否同一街廓無關。又原告雖稱應以現存之水泥界址界標及基石坡坎為界云云,但而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A-C 連線為界。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