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兼、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賀新富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龍溪 蔣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即賀徑軒獨資經營之賀好工程行)及原告賀新富(下合稱原告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713,623元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 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票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二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本票裁定案件)。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原告賀新富經營之吉利工程行(下稱吉立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C010,下稱系 爭甲契約),並約定吉立工程行以總價83,435,308元之承攬報酬向被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大理區光正段2期社會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前開新建工程;又前開新建工程之業主為臺中市政府)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嗣於111年4月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吉立工程行工期有延誤情 形,被告、吉立工程行於111年4月21日另簽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追加減附約),且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C010A,下稱 系爭乙契約),並約定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以總價6,713,623元之承攬報酬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並由原 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作為系爭模板工程履約保證使用。惟系爭模板工程施作期間,吉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告賀新富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遭受被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多方面刁難,私下扣剋撥放款項,致吉立工程行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因無法按時發放員工薪資,始未能達到原定之工作進度,且被告必須提供前置之綁鐵及水電等工程完成為前提,鋼筋工程即綁鐵工程緩慢,致系爭模板工程之亦隨之延宕,期間吉立工程行、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曾於111年5月6日各以台北東門郵局第86、8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前述情形,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11日以清水郵局第102、103號存證信函回復吉立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告賀新富,並以係吉立工程行違約及一再延誤工期催告無效等情為由,向吉立工程行解約並執行吉立工程行開立之本票;被告嗣於111年5月23日另以清水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回復原 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並以賀好工程行違約為由,依合約執行系爭本票。惟吉立工程行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當時前開新建工程之地基設置鋼筋時,有一面之外牆鋼筋有些錯位,原告賀新富曾向被告所屬人員反映,被告所屬人員卻以鋼筋已紮綁完成不好修改為由,堅持封模灌漿,且在前開新建工程中之地下三層、二層相繼完成主體結構後,一層放樣後,竟出現了連續兩面外牆所預置銜接的鋼節移位嚴重,本該於樣線左邊空間出現的鋼筋,硬是出現在右邊,連立柱亦受影響,移位嚴重,原告賀新富向被告公司副理反映協商應對之道,被告卻趁原告賀新富確診隔離期間,將上述缺失隨意處置,顯見係屬被告違約並掩飾其違法之行為,原告賀新富已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被告之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被告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二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係作為系爭模板工程之履約保證使用。惟吉立工程行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各種工程缺失,施工品質低劣造成模板坍塌混擬土溢流、施工進度延宕,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4月8日該段期間,多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吉立工程行改善,但吉立工程行卻不願進場改善與完成履約之責,被告遂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多次以存證信函致吉立工程行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執行系爭本票之通知。則吉立工程行依系爭甲契約及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依爭乙契約,對被告均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被告違約賠償金額至少為21,964,664元,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擔保支付功能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票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民事裁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二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二人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發票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下列事實,有系爭甲契約、系爭工程追加減附約、系爭乙契約、系爭本票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⑴被告、吉立工程行(負責人為原告賀新富)於110年10月23 日簽立系爭甲契約,並約定吉立工程行以總價83,435,308元之承攬報酬向被告承攬施作前開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被告、吉立工程行嗣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模板工程另簽立系爭工程追加減附約;又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於同日(即111年4月21日)與被告另簽立系爭乙契約,並約定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以總價6,713,623元之承 攬報酬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原告賀新富則為爭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二人係依系爭乙契約第23條:「本工程乙方需開立履約保證本票,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期指定人日期不填寫,出票人住址必須填寫清楚並蓋與合約相同之大小章,以利請款。」之約定,原告二人於111年4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被告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⒉依爭乙契約第23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模板工程之履約保證而簽發。又前開新建工程係於110年3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13年5月19日,迄至112年3月20日之工程實際進度為36.971%,有前開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7頁);且前開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模板 工程開始施作後,迄今尚未完工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502、503頁)。且參諸前述系爭甲契約、系爭工程追加減附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本票簽立之過程,並佐以吉立工程行、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與被告間因系爭模板工程施作爭議問題,諸如被告於111年4月7日致吉立工程行之函 文(見被證5)、被告於111年4月8日致吉立工程行之清水南社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見被證6)、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致吉立工程行之清水郵局第102、10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7 )及被告嗣於111年5月23日致賀好工程行之清水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9),及期間吉立工程行、賀好工程行 均於111年5月6日分別致被告之台北東門郵局第86、87號存 證信函(見原證6)等情,則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於111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系爭模板工程之原債 務人(即承攬人)吉立工程行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應依系爭甲契約對被告負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之給付義務,並由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吉立工程行對被告併負同一債務(即共同對被告負承攬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給付義務),吉立工程行與原告賀徑軒即賀好工程行對被告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另涉及他人即吉立工程行與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二人就此部分,自不在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所得對抗被告即執票人之範圍內。基此,原告二人以吉立工程行就系爭模板工程對被告並無違約為由,作為對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原告二人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