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厚賢、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契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厚賢 訴訟代理人 張厚聖 被 告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伸 訴訟代理人 郭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余仕文變更為陳契伸,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陳契伸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盤商陳坤勝購買被告公司股份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55元,成交總價額為275,000元,該275,000元由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陳坤勝指定帳戶,訴外人陳坤勝對原告並未施用詐術而銷售系爭股份,原告遭詐騙之過程,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翁慶隆等人於103年11月25日透過被告之董事會同意增資發行股票,詐騙該等參 與現金增資認股被害人之情形相同,翁慶隆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等罪,業經前開刑事法院判 處翁慶隆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275,0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其係向訴外人陳坤勝購買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為被告公司已發行在外之股票(老股),係股東陳坤勝之個人資產,訴外人陳坤勝如何處分老股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對價275,000元係給付訴外人陳坤勝,並 非給付被告或訴外人翁慶隆,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再者,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翁慶隆之個人不法行為,翁慶隆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並非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又原告自陳訴外人陳坤勝對原告並未施用詐術,則原告既非受出賣人陳坤勝之詐欺而購買系爭股份,亦無受有損害可言。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下稱給付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進一步言,在三人關 係給付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包括為指示之人(下稱指示人,本件即訴外人陳坤勝);被指示之他人(下稱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下稱受領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使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係向訴外人陳坤勝購買系爭股份,且原告係將系爭股份之價金275,000元匯款至陳坤勝指定帳戶,且陳 坤勝對原告並未施用詐術銷售系爭股份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即被指示人)既係向陳坤勝購買系爭股份,且原告就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275,000元係匯款至陳坤勝(即指示人) 指定之帳戶,依前開說明,陳坤勝對原告既無施用詐術銷售系爭股份之情事,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縱使原告、陳坤勝間就275,000元之資金關係存有瑕疵,原告亦僅 得向陳坤勝主張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