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孟玲玲、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賴同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後,原告旋即於81年至82年間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含水溝蓋),以因應同段第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嗣訴外人全佳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建設公司)為開發同段第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年12月14日與原 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佳美建設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詎被告竟於111年間,擅自將原告先前在系爭土 地上所設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甲(面積0.27平方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己(面積0.26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六個水溝蓋拆除(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並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蓋),且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呈東西向之通路,下稱前開105巷18弄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且無相關養護紀錄,顯見前開105巷18弄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基此,被告擅自將原告先前設置之前開六個水溝蓋拆除並改換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原告原來施設之六個水溝蓋後,將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之道路,現為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之道路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之前開105巷18弄通路,除為附近居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防災 搶救之必要通道外,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是系爭土地為屬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公眾通行道路。則被告因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道路通行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 整(即填平高低落差)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㈡況且,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無法做其他目的為使用,倘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蓋及養護設施,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因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巷道且為道路用地,自不能再建築房屋或再作其他非屬巷道之使用用途,原告所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兩者相較,顯然人民之公共通行安全利益遠大於原告所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益見原告對被告之之 本件請求,為法所不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分區證明書、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公證書、現況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面積49 9.9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原告與訴外人全佳美建設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道 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約定全佳美建設公司給付原告400萬元,作為同段第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永久 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⒊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⒌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成功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8號裁判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亦同此旨)。至於究須經公眾 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 此情形,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20年)等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之成功路105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或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雖無養護紀錄,且非建設局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惟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及設置單側側溝(包括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位置在內),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 局)曾105年10月25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31611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23日、110年9月8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75367號、第1100058658號函各一件、建設局111年10 月1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48332號函(見原證4;被證2、6)及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甚明。且參諸 臺中○○○○○○○○○112年5月1日中市后戶字第1120001373號復本 院函附門牌整編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8頁),可知兼括成功路137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於84年間3月門牌整編之 前即自68年12月1日起道路名稱均為「甲后路490巷38弄」(見本院卷第273、278頁),則當時「甲后路490巷38弄」之 道路(即現為成功路137巷及前開105巷18弄通路)自68年間起迄今即長達逾數十年期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中並經由嗣後改為成功路137巷往北連接成功路對外通行),堪 以認定,且原告嗣於81年間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之前手所有人,於「甲后路490巷38弄」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 ,該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阻止之情事,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兼括系爭公有水溝蓋坐落土地在內之前開105巷18弄通路,係屬既成道路而具有有公用地役關係,甚為明確 。 ⒉又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辦理;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區公所辦理之。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即明。則本件被告係在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前開105巷18弄通路鋪設瀝青混凝土及設置單側側溝等必要之改 善養護,核屬依前述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所為合法之職權行使,系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亦無無違法性可言,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進一步言,民法 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共利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屬道路用地,且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乃為既成道路,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不能變更其道路性質而為其他目的之利用。於此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逕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不准被告繼續養護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因而影響公眾往來前開105巷18弄通 路之公共利益相較,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原告原來施設之六個水溝蓋後,將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