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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孫意婷
訴訟代理人
孫木財
被告
王世慶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3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沙田路1段388巷之交岔路口處暫停後再行駛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暫停在前開汽車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前開汽車往右行駛,前開汽車致之右前輪撞及原告之左腳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41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05,01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烏日林新醫院、建誠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三民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5,16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 給付合計9,394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40,242元計算,原告自得在20,121元(40,242÷2=20,121)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自原告住處往返醫院就醫,每次需要兩三個小時,平均來回一趟14公里,委託親戚載,除了車資外,也要給付工資,來回共31次,以單趟車資250元及每小時工資160元計算,每次就診需要支出交通費用66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20,460元(660×31=78,4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至原告所述包括9,394元健保給付等其餘之醫療費用,為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收入為30,500元,依原告之請假紀錄,可知原告僅請假7日,且原告於該7日請假期間之薪資並無減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20,460元之損害,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休養7日已可上班,上班期間之就交通費用亦應扣除。被告同意原告本件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為5,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而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烏日林新醫院、建誠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三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8張、被告之前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擷取相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擷取相片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9394號偵查卷第27至44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568號卷第5至10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駛入網狀線(即進入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即:前開交岔口處(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暫停時,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則自前開汽車之左後方往前駛至前開汽車之右前方處(即原告亦駛越網狀線而進入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即:前開交岔口處暫停並欲往左轉行駛之際,被告駛動之前開汽車右前輪因而撞及原告之左腳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於此情形,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疏未注意不得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暫停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騎乘前開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注意不得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暫停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則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自付額醫療費用5,160元(併見本院卷證物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建誠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前揭5,16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健保給付9,39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此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本件為該條所定交通事故,保險人於提供原告醫療給付後,既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賠償該保險給付部分,是原告就前揭9,394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就其中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5,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車資支出之單據及確具該等支出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原告休養兩週)及原告受僱任職於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11年5月薪資單(記載該月應付薪資為35,771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綜核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金展公司之原告請假紀錄(載明請假期間:10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即合計7日》;請假事由、假別:上班途中車禍、公傷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109年在金展公司任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18,528元),且衡諸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等情,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應為26,544元(318,528÷=26,544),且原告因前開傷害係受有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94元(26,544÷30×7=6,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7日不能工作損失6,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金展公司任職,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8,528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二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泰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9年度之薪資等綜合所得為543,043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6,354元(5,160+5,000+6,194+50,000=66,35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6,448元(66,354×70%=4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44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在前揭法定利率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48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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