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語汝、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張仁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 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400元(計算式:依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166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經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54,9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