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529,371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宏懋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提之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即反訴被告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謝明陽等二人(下稱:原告二人;原告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則簡稱:原告公司)違反契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被告公司為此請求原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又原告二人在工程期間向被告公司借款支付其雇工之薪水,被告公司則請求原告二人應共同清償借款,均係基於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牽連性,故被告公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票債權存否之確認): 一、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二人係因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體三案」),及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區H棟新建工程-水電代工工程(下稱「 順德案」)而分別簽發附表編號2、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公司。茲因被告公司認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故持系爭二紙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就「體三案」(即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 原告公司業已進場之材料款共計71,421元,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因原告公司係「小包」資金調度尚非充裕,購買施工材料及雇請工人,均須立即給付款項,在被告公司藉故不讓請款下,致原告公司無法如期發放工資,造成工人上工意願低落而影響工進,此非全可歸責原告公司。況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管於110年3月31日即告知,要終止工程合約,無庸再進場施工,同時告知原告公司已進場之材料,被告公司會與原告結算,惟原告二人嗣後卻收到被告公司本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甚感莫明;且被告公司亦無受有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金額之損失,若以此做為違約金亦屬偏高 ,請予以酌減。 (三)就「順德案」(即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該工程因結構體尚未施工完成,模板或鋼架尚未拆除,或被告公司應提供之設備尚未到貨,方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施作。況被告公司自110年9月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一直至111年4月份止均仍派工施作,且自行墊付五金另料款及購買相關施工器具,花費不貲,實無被告公司所述之工進落後,故被告公司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裁定,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就「體三案」(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 1、被告公司將「體三案」中之「臨時水電申請工程」、「水電工程」(下均簡稱:系爭工程一)交予原告公司承攬,並分別於109年3月6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書」、109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一)。嗣兩造就「臨時水電申請工程」復於109年11月3日追加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書」。 2、依系爭契約一之授權書所載,原告提供附表編號2之本票做 為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被告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原告公司有違反合約之情事,或如未按期完成工務會議所定之內容者,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該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明陽為連帶保證人。 3、依系爭契約一及其備註,被告公司為求「體三案」整體工進之順利,原告公司應派員參加工務協調會議,且會議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故原告公司負有依會議內容及所定期日完成之義務,以確保系爭工程一之工進不致遲延。惟經雙方工務協調會議決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最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送常駐人員名單,並於110年1月6日起派員進駐工地,否則未遵期派員進駐,一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000元。 詎原告公司均未遵期提交常駐人員名單及派員進駐工地。 4、又依系爭契約一及其備註,原告公司應於109年12月21日前 提送「接地系統、筏基配管及至BS版各工項設備」等施工圖送審,經核准後始得請領工程款項;惟原告公司均遲未提交,被告公司為避免施工圖無法及時送審造成停工之損失,故要求原告公司應於110年1月12日前提送施工圖,否則未提送一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0元。 5、惟原告公司開工後,施工遲緩、作輟無常,且施工品質未符合要求,被告公司已多次促其盡速改善,在屢次催促工進、修補瑕疵之下,仍未見其積極改善,最終無奈祇得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上開違反派員常駐工地、提出施工圖送審之義務,爰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968,000元之損害 賠償,故被告公司逕以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 (二)就「順德案」(即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被告公司將「順德案」中之「水電代工工程」(下均簡稱:系爭工程二)交予原告公司承攬,並於109年3月3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二);因原告公司出工人 數嚴重不足、施工進度落後,經多次函催盡速加派人員趕工,惟原告公司對於承諾之工項均未完成且亦無人員進場施作,被告公司提供之材料如配電盤、消防設備等均已安排進場,原告公司亦未安裝完成,又未按圖說施作,造成相關工程需另行修補,卻遲未派員改善;被告公司為避免工進落後持續擴大,僅得依約全面代雇工施作,原告公司最終未完成系爭工程二即退場,則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相關費用至少有1,340,097元得向原告公司求償,及原告謝明陽並 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公司自得以該本票行使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求償):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一)就「體三案」部分: 1、依上述答辯部分說明,原告公司負有派員常駐工地、提出施工圖送審等義務,否則一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3,000 元、10,000元,詎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一前均未履行該義務,故被告公司爰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向原告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968,000元之損害賠償。 2、再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工地清理費用,依兩造間契約之慣例均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原告謝明陽並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公司在施作「臨時水電申請工程」所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並未自行清除,被告公司已代為清理,爰依上開契約慣例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被告公司所墊付之工地清理費用8,750元。 (二)就「順德案」部分: 1、依系爭契約二及其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公司依約負有派員參加工務會議之義務,配合會議所定之施工進度,且會議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惟原告公司遲未派員參加工務會議,被告公司發函催促應即派員參加工務會議,否則未參加會議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一日為5,000元,原告公司仍置若罔聞, 而無法及時知悉會議內容,以致工進遲緩,被告公司僅得將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以發函之方式知會原告公司,原告謝明陽直至111年1月14日始到場與會,故原告公司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止,總計68天未參加工務會議,被告 公司爰依上揭發函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二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340,000元(計 算式:68天×5,000元=340,000元)之損害。 2、另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倘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得就其延誤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估工人數嚴重不足、作輟無常,以致工進落後,自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110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4月19日止,逾期完工135天,被告可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損失3,645,0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二之工程總價9,000,000元×0.003×135天=3,645,000元)。 3、再依系爭契約二及其備註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違約時得代雇工處理,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公司負擔。又原告公司未依約派員趕工及按期完成施作,被告公司自111年1月4日 起至111年8月5日止,代為雇工及購買五金另料支出之費用 總計為1,340,097元,被告公司爰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等 約定,亦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該費用。 4、原告二人於工程期間曾提出資金問題而無法正常出工,故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25日分別借貸177,500元、208,593元予二人,又上開借款未定清償期日,爰以反訴起 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上揭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二人應自本反訴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起一個月內,向被告公司共同給付386,093元(計算式:177,500+208,593=386,093)。 (三)並聲明:1、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公司7,301,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二人應共同給付被告386,0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之 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略以: (一)就「體三案」部分: 1、就被告公司主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68,000元,被告並未 舉證其所受損害,且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依予以酌減。 2、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施作「臨時水電申請工程」未自行清除垃圾、廢料及雜物,惟此無法律依據,原告公司否認之。(二)就「順德案」部分: 1、被告雖主張代雇工施作及購買五金另料分別代墊1,340,097 元,然原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公司同未予給付,為何可向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用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公司,代找廠商施作部分可再請原告公司負擔,如此被告公司豈非無庸支付半毛錢即可完成。又被告公司向「陸合電動工具行」購買電動工具之款項,倘認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則所購買之電動工具也應返還原告,併予說明。 2、原告公司施作部分,被告公司自110年9月後即拒不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公司仍持續派工進場施作直至111年4月底止;而原告公司派人員至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工地均會有人員進出簽到管制,應命被告提出上述工地人員每日進出名冊。 3、被告主張借貸177,500元、208,593元予原告二人,惟若是借款,為何原告公司仍要開立同額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公司無法支付工人工資及墊付材料款情形下,與被告公司協調暫先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要求以借貸名義為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簽發文件及本票才付款。倘若認兩造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公司主張以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4、被告公司於結構體尚未施工完成,模板或鋼架尚未拆除及被告公司應提供安裝之設備尚未到貨,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施作,故被告公司主張施作逾期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實屬無據。 5、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派員參加工務會議云云,實際上係被告公司更改開會日期並臨時通知原告公司所造成,此非可歸責原告公司,且工務會議不是每日召開,竟以連續逐日計算未參加工務會議,且未參加工務會議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曾合意為5,000元,故被告主張未參加工務會議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無依據。 6、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之工程(被證16附件第1至6項工項),但原告公司確已遵期完成;縱被告主張原告部分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真,則既然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5日通知原告公司將 代僱工發包施作,則逾期之認定應只能計算至111年1月5日 為止,被告主張計算至111年4月19日,應屬有誤。另就被告主張代僱工及購買另料五金之損失,被告公司應提出相關憑證供核,並說明確實係施作原告公司承攬範圍之工程,方得請求原告公司負擔。 (三)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用語因判決順序略有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持有原告二人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體三案」 ,並簽立系爭契約一。 (三)原告於109年3月3日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順德案」,並 簽立系爭契約二。原告公司於110年4月12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四)原告謝明陽依契約為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 (五)原告二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被證23所示)款項合計38萬6093元。原告二人於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17萬7500元、20萬8593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被告就「體三案」請求原告給付未派員常駐工地之違約金46萬8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就「體三案」請求原告給付未提交施工圖送審之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就原告向其承攬之臨時水電申請工程請求原告給付工地清理費用8750元,有無理由? 4、被告就「順德案」請求原告給付代雇工及購買五金另料之費用134萬97元,有無理由? 5、被告就「順德案」請求原告給付未參加工地會議之違約金3 4萬元,有無理由? 6、被告就「順德案」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64萬50 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違約金,有無理由?8、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共同清償借款38萬6093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同額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據?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即本票債權存否之確認):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持原告二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陷於不明之狀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本票約定之債權為何? 1、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4、229頁)所載:「本公司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票做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之第十五條第(二)項均記載:「簽約時乙方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61、217頁)。可知,原告公司承攬「體三案」、「順德案」可能因履約發生「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公司求償之用。 2、經查,系爭本票編號1、2於簽發時,既事先載明金額900,000元(「順德案」,見本院卷第230頁)、1,884,371元(「體三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自上揭約定內容觀之,即有以該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另查,系爭契約一、二均附有「備註」與「附加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補充,亦為整體契約之一部,雙方均對之有履行義務。 3、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乃違約金之約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先例參照)。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債務人有違約情事而發生違約金,係 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須證明原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一、二有違約情事,如實際發生損害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不相當,則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虞,本院始予酌減。(三)本訴部分,原告公司對「體三案」之履行有無違約?系爭本票編號2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系爭契約一第九條第(三)項:「甲方(按:即被告宏懋公司,下同)為配合施工之順利進行,邀請參加工程協調會議時,乙方(即原告東群公司;下同)應派人準時參加。」(見本院卷第160頁)、系爭契約一合約書備註第九條第9項 第(21)款:「乙方需參加甲方召開之工程會議(含協議組織),若未參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乙方應遵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66頁)、系爭契約一合約書備註第二十一條第2項:「工地會議記錄協調之進場及完成時程,視同合約 之一部分,並以協調內容為優先效力。」(見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契約一附加條款第(8)條:「乙方需指定工地負責人,參加本工地之甲方工地主管每週召開之工務會議。」、系爭契約一附加條款第(15)條第a項:「工務協調會議 之決議事項視同合約書條例。」(見本院卷第168頁) 、系爭契約一工地安全遵守事項第二十條:「施工期間負責人或領班應於每天按時至工地事務所參加協調會。」(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原告公司有派員參加工務協調會議義務,且會議協議之決議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公司有履行義務。 2、被告主張依兩造召開之協調會議,原告公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送常駐人員名單,並於110年1月6日起派員進駐工地,如未遵期派員,則未進駐一日處罰3,000元,該次會議記 錄(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之原告謝明陽所簽認,故此已經決議確立。原告雖陳稱,其有時有派員、有時沒派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既協議日罰3,000元,則應有須每日派員進駐之意;況工程逐日 施工,均可能需原告公司人員在場隨時協調,故被告公司主張(見本院卷第29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公司需每日派員常駐工地,以利協調工地事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復自承並未每日派員進駐工地,自有違反契約。 3、被告公司又主張,依兩造召開之協調會議,原告公司應於109年12月21日前提送「接地系統、筏基配管及至BS版各工項 設備」等施工圖送審,原告謝明陽有出席會議,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憑;且依系爭契約一附加條款第(3)條之約定,施工圖說送簽認通過後,始得施作並請領 各該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原告公司遲未提交施工圖,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3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被告公司有口頭告知不用送審等語,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未能就此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未將上述施工圖送審,亦違反契約。 4、被告公司另指稱,原告公司未依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所示,未限期提交之施工圖送審管制表、材料 送審管制表、進場施工人員名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名單、分層數量表、計畫書送審管制表、工程預定進度表、接地系統材料等均未遵期提送,其他如前案環場水電送水馬達、加強支撐及固定管路等工程亦未按期完成,及原告公司施工之材料裸銅線規格不符、PVC線材數量不足拒不改善,嚴重 影響後續之工進等情。原告公司雖陳稱,上述材料裸銅線規格不符、PVC線材數量不足等情況,均已改善完成;又因該 處工地發生工安意外,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告知原告公司暫先不用進場,故而停工近2個月,原告公司原聘僱之工 人已轉職到其他案場工作,故當下僅部分工人進場施作,110年6月初被告公司鄭忠明工務所所長,竟要原告公司退場;且原告公司確實已購買材料,並派人員進場施作,迄今均未領得任何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有已進場但未給付之材料款項71,421元(見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3-45頁單據),及 已施作但未給付之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47-62頁照片)等 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陳述原告公司提出本院卷第33-45頁單據,屬於另「臨時水電申請工程」使用之材料業已 給付予原告公司,或屬「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中「連工帶料」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被證2第14至17列示),均與系爭工程一無涉;僅本院卷第44-45頁單據之部分,係屬系 爭工程一之材料,惟原告公司之施作未達要求,不能請款等語。按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故承攬人應先完成工作物,始有報酬可資請求;又承攬區分「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型態,後者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或負責支付材料費用,是材料費由何方負擔,端視雙方之約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給付材料款義務,即須舉證施工項目為契約範圍、且經驗收之工作完成,或雖未完工但依契約約定,材料款本屬被告公司負擔始可。然查,原告公司未能就上揭對其有利事項為舉證,自無從確認被告公司對該單據所列材料款、照片上已施工部分有給付義務。且縱然雙方有契約終止之結算機制(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依條款仍需以「完工部分之估驗」才能請領工程餘款,原告公司未舉證有完成部分之工項,當無法請求上述部分之報酬。況被告公司另陳稱,原告公司本須以現金購買材料及發放薪水,有關資金調度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公司依約應先給付款項,則所稱其雇工之上工意願低落,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即非本件所應考量。 5、原告雖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違約金予以酌減。 惟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判決意旨綜合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公司上開違約事由,雙方難以配合,原告公司並施工遲緩、作輟無常,且施工品質未符合要求,故被告公司最終依契約條款(見 本院卷第161頁),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9頁)為終止合約。是綜衡原告公司上述違約情事所可能造成延滯工期之嚴重性、違約之情節、兩造當時之互動、本件事發時之社會情況、經濟環境等之交互影響、被告公司可能遭業主索賠之損害等一切相關情狀,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違約,而發生系爭本票編號2所在金額之違約金,於法應 無不合,尚稱允洽;原告公司請求酌減,應屬無據。 6、綜上,系爭本票編號2係有關原告公司履行「體三案」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公司有違約,業如上述,本院復認無酌減違約金事由,則系爭本票編號2之債權應存在;本訴部分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編號2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訴部分,原告公司對「順德案」之履行有無違約?爭本票編號1之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契約二第十條:「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原告 公司)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第十三 條:「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其所支出費用(以甲方支出之明細為準)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使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含工期延誤被起造人罰款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契約二合約書備註第四條:「因乙方違反合約規 定,造成甲方需自行或代雇工處理,乙方除應負合約責任外,該相關處理費用,甲方得於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中2倍扣 抵。」(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上述系爭契約二之約定, 原告公司有配合被告公司工程進度之義務,否則工程延宕,或怠未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改進,原告公司構成違約。 2、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加派工人趕工、亦未遵期完成約定之工項,經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公司即刻派員進場趕工(見本院卷第231、第233-235頁)、及發 函(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催促原告公司派員改善、按圖說施作;而原告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64頁)目前人員不足問 題我方盡速改善,必要時會要求工班加班因應請貴司體諒…… 」等語,及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謝明陽曾於110年11月29日 協議,將原告公司已落後施作之14工項再確認應完成日期(見本院卷第241頁)。惟原告公司遲至110年12月30日就上開承諾14工項,於完成日期屆至仍無一完成,亦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可佐,原告公司亦承認確 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另被告公司主張,其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遂於110年12月30日 發函告知原告公司,將依系爭契約二第十三條之約定代雇工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以111年1月5日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函知代雇工施作;另觀工程協調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記載之內容,益見原 告公司確有數項工程遲未完成;足見被告公司所稱上情均非無稽,否則何需屢次發函,並不惜另費周章拒絕原告公司繼續參與,改尋求他人代替原告公司施作。 3、原告公司固稱:「2、3、4樓線槽已於預定時間內完成,1樓部分已與協理討論過待空調風管完成後再進行施作,另配電場所基礎座及電器室基礎座剩一些未完成部分剛好碰到模板朋友在趕工一時無法配合施作」(見本院卷第68頁),並主張該工程因結構體尚未施工完成,模板或鋼架尚未拆除,或被告公司應提供之設備尚未到貨,方致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施作。惟當時被告公司已發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函內 容略以線槽、基礎座無人員到場施作,及對於所承諾進度均未能如期完成)為否認;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上述2至4樓線槽已施工完成、1樓線槽已依約定期日完成安裝、基礎座 已施作。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配合工程進度,有發生違約,應屬可採。 4、原告公司另主張,其純為代工含五金另料,其餘安裝之設備均由被告公司提供,惟被告公司於結構體尚未施工完成,模板或鋼架尚未拆除,及被告公司應提供安裝之設備尚未到貨,致原告無法順利施作,其施作逾期不可歸責等語。惟上情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發生延宕係原告公司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被告公司之答辯狀) 。經查,原告公司110年10月2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有自述「目前人員不足問題我方盡速改善」,由此可見,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公司出工人數嚴重不足一節,尚非無稽;雖原告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有稱「敬請貴公司配合」,惟被告公司縱使可能一時間,與原告公司未能夠相互密切配合,但嗣後雙方已另協商延後完成日期,則衡情雙方已就應相互配合事項再做確認、釐清,方制定均可接受之新日期;然原告公司迨110年12月30日就承諾工項仍 無一完成,有如前述,原告自無法再以先前其與被告公司間,無法充分配合之情為託辭,主張其逾期不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本院綜衡原告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及被告公司最終依契約另尋他人代替施工,所生波折延宕等一切相關情狀,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違約,有發生系爭本票編號1所在金額之違 約金,於法難謂不合,尚稱允洽;原告公司請求酌減,應屬無據。 6、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就順德案於110年9月份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卻仍派工施作至111年4月底止,此未計價付款;且依被告公司所提附表5(見本院卷第403頁) 之各期請款明細所示,原告公司仍有保留款863,563元可資 請求;另順德案契約總價含稅為900萬元,倘若扣除被告公 司附表5所示已付款5,152,631元,再扣除被告公司所主張代雇工施作之工資957,239元、五金另料382,858元,原告公司尚有2,507,272元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900萬-5,152,631-957,239-382,858=2,507,272),若原告確有應給付之違約款項,則與上述金額抵銷後,被告公司不得再以系爭本票編號1為請求。然查,被告公司業陳稱,因「順德案」係採 總價承攬,須視原告公司於現場施作之各階段,有無達成一定段落之完整性,始能進行估驗計價,並非依據原告公司購買之材料、派多少施工人數,即得無條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7、經查,依系爭契約二附加條款第(1)條:「本工程之規 格、材質、式樣均依甲方之業主合約內施工圖及規範、單價分析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乙方應有材料及工法之專業責任。」之約定可知,「順德案」材料款項係包含在工程款中「連工帶料」計算,並非「工料分開」另計,故原告公司有支出之材料費用,僅能於段落工程完成後,向被告公司請求驗收一併請求,非可單獨請領。又承攬工程本採報酬後付原則,故縱然工程採分段計價,仍應於各段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方有報酬請求權;各段工程如尚未完成並經驗收,自無積欠報酬可言。原告已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庭,坦承「順德 案確實逾期完工」,復未能證明已經完成、並經驗收完竣,自難僅憑其有施作、或材料費用支出,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或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有2,507,272元工程款可資 請求並抵銷,不能採取。 8、原告公司另主張,其就「順德案」已支出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焊條、鴻欣水電材料行水電材料、富斌電料行、總誠高空車費用(見本院卷第303-375頁單據),另依出工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623頁),至今被告公司均未結算等語。惟被告公司均否認此與「順德案」相關,原告亦未證明上述工、料之工程施作確實係與「順德案」有關,猶不能證明該工程已經完成、經驗收完竣,是亦難認可取。 9、綜上,系爭本票編號1係有關履行「順德案」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公司確有違約,復認無酌減違約金事由,則系爭本票編號1之債權應認存在。本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編 號1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因原告公司履行「體三案」違約,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 1、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公司履行「體三案」施工遲緩、作輟無常,且施工品質未符合要求,最終依系爭契約條款(見本院卷 第161頁),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終止系爭契約一,並主張原告公司因違反上述「限期派員進駐工地」、「限期提送施工圖」義務,遂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968,000元。亦即「未派員進駐工地」之違約 金: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一日懲罰性違約 金為3,000元,156天×3,000元=468,000元;及「未提送施工 圖送審」之違約金: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一日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0元,150天×10,000元=1,500,000 元;故總計:468,000元+1,500,000元=1,968,000元。 2、經查,上述會議紀錄載明「未來一天罰3000」,應有懲罰之意,且經雙方約定,可認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觀察雙方意思,因無於原先以系爭本票編號2所載金額所約定之違約 金外,另再追增違約金之明示,故此部分應係用以充作前述以「本票金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分,是應含括在系爭本票編號2所載金額所約定違約金內。 3、至被告公司嗣後發函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要求原告公司應於110年1月12日前提送施工圖,否則未提送每日開罰10,000元。然違約金係為督促履約,事先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故違約金屬於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成立,應不許由一方片面決定。上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於110年1月12日前提送施工圖送審,已構成違約固屬可採;然其以發函原告公司通知「未如期提送,每日開罰10,000元部分」部分,顯非經雙方約定,自不能認為另已成立違約金約定;未如期提送施工圖構成違約,被告公司可於系爭本票編號2所載金額主張發生違 約金,但不能另以每日開罰10,000元再作請求。再查,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上述違約情事之違約金予 以酌減,本院認核無酌減必要,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公司以「未如期提送施工圖送審」事由,而拒絕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並作為請求系爭本票編號2所載金額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4、綜上,反訴部分,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履行「體三案」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系爭本票編號2所載之1,884,37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二人另預先簽立系爭本票編號2供被告公司收執,待發生違約事由時便於取償, 然僅發生上述之1,884,371元一筆違約金;被告公司可基於 票據關係或系爭契約一有關違約金約定,擇一向原告二人請求給付,不生衝突,併予敘明。 (六)反訴部分,因原告公司履行「順德案」違約,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 1、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被告公司邀請原告公司參加工程協調會議時,原告公司應派人準時參加(見本院 卷第216頁、第223頁)、且工地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視同合 約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公司依約負有派員參加工務會議之義務,並應配合會議所定之施工進度,俾利兩造各項工進之推展。惟原告公司遲未派員參加工務會議,被告公司遂發函催促其派員參加,否則未參加會議之一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公司均置 之不理,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止,總計68天原告 公司未派員參加工務會議;被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二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340,000元(計算式:68天×5,000元=340,000元)之損害。2、經查,原告公司雖抗辯有發函請被告公司儘早通知參加,及爾後事前通知會盡量參與(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公司 當時即發函(見本院卷第265頁)對原告公司為反駁;且系爭契約二既已於條款內敘明係「甲方(即原告公司)為配合施工之順利進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條款文義並無另要 求被告公司須於預留提前通知之日數,則原告公司應有隨時配合參加會議之預見,自不能以通知時間不當作為免卻參加會議之抗辯,復無舉證於上述時段已派員參加會議,則被告公司指陳原告公司未派員參加工務會議,有違反契約義務,並非難信。 3、然違約金是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成立,不許由一方片面決定,有如前述;上述被告公司主張之「未參加會議之一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係被告公司以發函方式 ,所片面通知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3頁),此一日處罰5,000元金額,顯非經雙方所約定。既然雙方原以系爭本票編 號1所載金額來約定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 公司未派員參加會議構成違約固屬可採,然應依原本系爭本票違約金來實現權利(此逐日開罰5,000元部分,不能認為 另外成立違約金約定),被告公司應不能於系爭本票編號1 所載之金額外,另外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公司請求系爭本票編號1所載金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有據。 4、被告公司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原告公司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被告公司 (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得就其延誤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依兩造最初依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定之完工期日110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4月19日止,逾期完工135天,故向原告二人 請求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損失3,645,000元(計算式:系爭 契約二總價9,000,000元×0.003×135天=3,645,000元)。 5、經查,依系爭契約二之合約書中第六點(三),其條款謂「… …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 (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原告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得就其延誤部分,按延遲日數請求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再查,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作輟無常,以致工進落後,經被告公司屢次於工地現場、寄發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加派人員趕工仍未果(見本院卷第第231-238頁),為避免擴大工進遲滯,兩造乃於110年11月29日協議,將原已落後之14工項約定完成期 日並經原告謝明陽簽認(見本院卷第241頁),詎原告公司仍未如期完成,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另兩造最初所定之完工期日係110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公司至111年4月19日尚未完工(見本院卷第254頁存證信函所算定之未完成日期);原告亦自承有完工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依兩造最初所定之完工期日110年12月5日起算,至111年4月19日止,原告公司逾期完工135天,又查無應酌減違約金事由;從而被告 公司主張可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645,000元,尚非無稽。 6、另查,兩造雖於110年11月29日協議,將原已落後之14工項 令延展約定完工期日,然被告公司否認有將原先兩造已於工程協調會所定之完工期日(即110年12月5日),延後起算之 意。考察兩造於上述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須依完成日期完工,否則受罰,依契約嚴守原則,既已約明應處違約金事由,則「免受罰、或減少受罰」屬於例外,除非雙方重新約明,自不得任意解釋更改原先約定。如原告公司能加緊趕工,並於新的完成日期達成追補進度,已符合雙方利益,則被告公司依誠信精神,不應再行使上揭之延遲完工之違約金請求;但尚無從解釋:原告公司如猶無法依新約定完成日期達成進 度,被告公司認許一律放棄「自原完工日期」起算延遲違約金之意,否則被告公司之寬限善意,反而無端給予原告公司利益、自陷己於不利益,有違契約互惠精神。是原告公司主張,應一律依「新約定完成日期」起算延遲違約金,已逸脫合理解釋兩造意思之範圍,將未表明於契約部分,逕作對其有利解釋,本院認尚難採取。 7、又此逾期完工之損失及上述未派員參加會議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編號1所載金額之違約金,關係如何?應予釐清。經 查,上述條款,係以延遲日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則因約定當時,日後是否發生遲延、或遲延之日數均屬不明,在遲延日數可能極大之情況下,依此計算之違約金也有可能非常龐大,有超逾系爭本票編號1金額的可能性,非難以預見 ;故考察當事人締約真意,系爭本票編號1之金額是泛指任 何履行「順德案」發生違約情形下,藉助本票較易執行索賠特性,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上述未派員參加會議之違約金,應已含括於內;倘發生工程遲延完成之違約情事,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結果,超逾本票編號1之金額時,並 無以本票編號1之金額,作為限制處罰之意,此時除系爭本 票編號1金額內得請求外,逾系爭本票編號1金額部分,仍可再作請求。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公司遲延完工所生之上述懲罰性違約金3,645,000元,應屬有據。綜上,反訴部 分,被告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履行「順德案」之前述違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係3,645,000元。 (七)反訴部分,被告公司得否向原告公司請求代為雇工、代購料費134萬97元? 1、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7頁之合約 書第十三點、第221頁之備註第四點),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違約時得代雇工處理,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公司負擔。惟細觀系爭契約二之合約書中第十三點:「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其所支出費用(以甲方支出之明細為準)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 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時,該不足之部份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使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含工期延誤被起造人罰款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絕無異議。」。 2、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係有償契約,以定作人支付報酬、費用,作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對價,故本件依契約互惠與誠信原則解釋,原告公司怠於履約時,被告公司固有權轉由他人代替履約,且得將原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報酬、費用,轉支付予代替履行之人,此時原告公司不該再取得報酬,故上述約款謂「得扣抵」(將原應付之款項中扣除);另於原本報酬之外如肇生其他損害,被告公司亦得向原告公司求償;但以給付報酬義務而言,既然被告公司已轉由他人代替原告公司履約,被告公司原本給付報酬之義務,仍應由其支付予接替工作之人;如解為原告公司除喪失原本報酬外,還需替被告公司支付報酬予接替之人,則無異由承攬人支付報酬以完成工作,顯違反承攬契約精神,有失對等互惠,故應非雙方締約之真意。況且系爭契約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違約另外處理,亦與「報酬給付義務」分屬二事;從而上揭約款所述「不足抵之部份」應特指「損害賠償」不足扣抵部分,被告公司能夠續向原告公司求償之意,非可解釋為「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報酬、費用,轉由原告公司支付」。 3、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約派員趕工及按期完成施作,被告公司代為雇工及購買五金另料,陸續將系爭工程二交由「上禾工程行」、「宜家居家修繕工程行」、「盛遠水電行」、「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協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懋水電工程行」施作,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代為雇工及購買五金另料之費用分別為957,239 元、382,858元,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至少已有1,340,097元(計算式:957,239+382,858=1,340,097)之債權等語。 惟原告公司業否認被告公司得向其請求給付該款。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二並無許被告公司,將轉由他人接替原告公司履約所生之報酬或費用,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之約定;被告公司將約款作錯誤之解釋,將不存在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反訴部分,被告公司向原告二人請求給付「體三案」、「順德案」工地清理費8,75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一、二第十二條第(一)項:「工程施工中,所有乙方工作場所以及乙方工作人員所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自行清除運離後經甲方人員檢查通過方得請領每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1、217頁),關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工地清理費用,依兩造間契約之 慣例均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原告謝明陽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公司在施作「臨時水電申請工程」所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並未自行清除,被告公司已代為清理,爰依上開契約慣例,向原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被告公司所墊付之工地清理費用8,750元。惟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 無此請求權等語。 2、經查,原告公司施作「臨時水電申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一、二之工程,被告公司方以「契約慣例」為據,向原告公司請求。遞查,系爭契約一、二縱有該約定,則是否形成當事人間之「慣例」,而足認原告公司於其他契約均有此意思,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契約一、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上述文義,於「請領每期工程款之條件」外,尚不延伸包涵「被告公司得代原告公司清理,並向原告公司請款」之意。從而,被告公司依「契約慣例」請求原告公司為此部分之給付,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九)反訴部分,被告公司得否請求原告二人共同清償「借款」38萬6093元? 1、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二人於工程期間曾提出資金問題而無法正常出工,被告公司即釋出善意表示可先行墊付工人之薪資,以求原告東群公司得儘速加派人員趕工,追趕各項落後之工進,故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25日借貸177,500元、208,593元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並於同日各簽發面額177,500元、208,593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予被告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茲以反訴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該款之意思表示,並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請求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給付386,093元(計算式:177,500+208 ,593=386,093)。 2、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係因原告公司無法支付工人工資及墊付材料款情形下,與被告公司協調暫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陳稱雖有取得該款,但該款係商請被告公司暫先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提出金額分別為177,500元、208,593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597-599頁)為證;倘該款不涉承攬報酬之相關給付,原告公司何以開立發票以增加營業收入、被告公司何以接受發票以列入成本費用,可見雙方均以該款作為履行工程契約所用,並非工程之外的借貸契約。又依兩造「順德案」111年1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1頁)所載:「本日東群說明因自有資金 不足,希望於消防檢查完成前由宏懋待墊(應為錯字;代墊)施工人員工資,請東群提出至年前每日出工人數,由宏懋待墊(應為錯字;代墊)111年1月1日~111年1月27日之工資 」等語,亦可認該款確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公司暫先支付之部分工程款無訛。該款既屬兩造履行「順德案」契約義務之一部,由被告公司提前給付報酬,則應不能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應無理由。 (十)綜合上述,被告公司以反訴請求原告為前開給付,其中前述(五)之1,884,371元、(六)之3,645,000元為可採,總計5,529,371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反訴原告除得請求5,529,371元外,其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 見本院卷第275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允准。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9,37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皆經駁回,已失其依據,爰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柳寶倫 附 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1 109年3月3日 900,000元 111年3月29日 2 109年9月3日 1,884,371元 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