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芃諼、賴廷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芃諼 被 告 賴廷威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文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都會南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開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前開機車再碰撞前方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李孟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性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55,86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59,467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用品費用17,02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臺中榮民 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15元,原告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 害合計1,935元【即110年10月31日(單程車資)215元、110年11月20日(來回車資)430元、110年12月10日(來回車資)430元、111年9月23日(單程車資)215元、111年9月25日(單程車資)215元、111年10月7日(來回車資)430元】。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二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該二次住院期間(合計5日)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 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11,000元(2,200×=11,000)。 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翰美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美林公司)任職並擔任餐廳外場人員,每月薪資平均30,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持續請假療養至111年1月31日止,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嗣後又於111年9 月23日住院接受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術後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125,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長期不良於行並忍受莫名之疼痛感,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41,44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5,8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5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及訴外人王文蔚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9,467元不爭執,其餘醫療用品費用、減少薪資損失為無理由,至於交通費用應僅為645元、5日看護費用每日則應以1,200元為適當,系爭車輛 車損修繕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文蔚於110年11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都會 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開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88.84公里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前開機車、前開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前開機車 再碰撞前方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即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訴外人李孟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王文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文蔚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其中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王文蔚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姍就本件車禍則均無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8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文蔚之過失行為既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二人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文蔚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9,46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2、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59,46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7,02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及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係經醫囑而須額外負擔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其上址住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15元,原告受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935元【即110年10月31日(單程車資)215元、110年11月20 日(來回車資)430元、110年12月10日(來回車資)430元 、111年9月23日(單程車資)215元、111年9月25日(單程 車資)215元、111年10月7日(來回車資)430元】,此綜參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原告提出之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即明,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935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先後於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2日)、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證2、4),且衡諸原告主張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 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11,000元(5×2,200=11,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綜參原告先後二次就醫住院之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第一次宜休養二個月、第一次宜休養一個月,見原證2、4)及原告任職翰美林公司之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見原證7、8)、每月薪資條卡(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失為:⑴二次住院期間5日之5,000元(30,000÷30×5=5,000);⑵110 年11月份之請假扣款10,267元;⑶110年12月份之請假扣款28 ,000元;⑷111年10月未出勤16日之16,534元(即依該月薪資 31,000元扣除出勤日數為:31,000÷30×16=1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失59,801元(5,000+10,267+28,000+16,534 =59,8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翰美林公司經營之餐廳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工畢業,在機車行任職、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任職翰美林公司之薪資證明書、每月薪資條卡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1,440元,業據原告提出原永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證10),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 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見原證9),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原永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可知該41,44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4,1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14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86,347元(59,467+11,000+ 1,935+59,801+150,000+4,144=286,347)。 ㈢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與另一肇事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文蔚以120,000元達成和解,且王文蔚已履行給付 原告前開120,000元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和解書、王文蔚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前開120,000元。則扣除前開12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6,347元(286,347-120,000=166,34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6,347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1頁 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6,347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