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民光、洪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民光 被 告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國際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告因有未於前開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前開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2,000元。 ⒉原告向大奔租賃公司承租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每日租金為4,0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修繕期間14日(即本件車禍當日送廠修繕至同年月23日),原告受有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6,000元(4,000×14=56,000)。 ⒊系爭車輛因前揭14日修繕期間,大奔租賃公司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計算,14日共受有營業 損失42,000元(每日營業損失3,000×14=42,000)。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大奔租賃公司,並非原告。且依訴外人大奔租賃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至多僅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之事宜,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大奔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大奔租賃公司所有,原告於111年11月10 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前開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車為訴外人大奔租賃公司所有,有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大奔租賃公司,並非原告,甚為明確。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大奔租賃公司授權書僅記載該公司授權駕駛即原告全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和營業損失之請求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未提出大奔租賃公司或原告已通知被告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顯見大奔租賃公司授權原告處理之範圍,僅為大奔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和解事宜,大奔租賃公司並無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從而,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大奔租賃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大奔租賃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282,000元及營業損失42,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向大奔租賃公司承租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租金損失56,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汽車在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原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先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之前開小貨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拋錨停於該處道路路肩,則有疏未注意未於前開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綜核前開小貨車拋錨停放路肩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及系爭車輛行駛時往前撞及前開小貨車後方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⒉原告主張其向大奔租賃公司承租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1年 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每日租金為4,000元,期間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修繕期間14日(即本件車禍當日送廠修繕至同年月23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奔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坤威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修復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見原證5、6、7),堪認屬實。則原告據 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6,000元(4,000×14=56,000),堪予憑採。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租金損失16,800元(56,000×30%=16,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8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