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博勛、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子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2元,及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文詮自 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 SEDAN型號,00 0年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游麗華所 有,然平日均供原告作為代步使用,期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59分許,因餐宴飲酒,依法不能駕車,為求安全並符合法律規定,乃利用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悅公司)「台灣代駕」APP軟體委託代客駕車,並由被告群悅公司派遣被告林文詮駕駛系爭車輛,並於同日21時18分開始服務,起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 ○○街00號。詎被告林文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右輪嚴重受損。被告林文詮自恃有保險,乃自行報警,惟警察到場後,對被告林文詮進行酒測,發現被告林文詮係酒後開車,除當場舉發被告林文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外,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款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游麗華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被告林文詮對游麗華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游麗華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林文詮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19,518元(5 5,518+1,680,000+84,000=1,819,518): ⒈系爭車輛送廠修繕費用為341,867元(即含工資10,640元、零 件費用314,948元、營業稅16,279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55,518元,加計前揭工資及營業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437元。 ⒉系爭車輛前揭遭吊扣牌照二年期間,被告林文詮應另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⑴系爭車輛因該二年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所受須另向租賃業者以每月租金70,000元承租汽車使用之損害1,680,000元 (700,000×24=1,680,000)。退步言,縱認原告前揭1,68 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林文詮亦應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①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另向 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林文鍇無償商借保時捷汽車使用期間,須負擔該保時捷汽車之維修費用202,220元,及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另向訴外人林文鍇以每 月租金50,000元承租前開保時捷汽車使用之損害700,000 元;②系爭車輛之車價,因該二年期間無法使用致價值減損300,000元之損害。 ⑵系爭車輛因該二年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所受須另以每半年租金21,000元,在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向第三人住戶承租停車位供停放系爭車輛之損害84,000元。 ㈡原告係以被告群悅公司「台灣代駕」APP軟體委託代駕,並由 被告群悅公司派遣被告林文詮代駕駛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則被告群悅公司依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代駕契約),就被告林文詮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819,518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群悅公司係提供代客駕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除被告 群悅公司應與被告林文詮連帶賠償原告之前揭損害1,819,518元外,被告群悅公司應另賠償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19,518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詮賠償原告1,819,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原告、 被告群悅公司間系爭代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群悅公司就被告林文詮應賠償原告之前揭1,819,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群悅公司另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819,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群悅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819,5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文詮抗辯:被告林文詮固有為被告群悅公司執行代客駕車,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情事。縱認被告林文詮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抗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二年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須另向他人商借或租用汽車使用、須另租用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等損害,與被告林文詮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間,欠缺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屬無據。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文詮及群悅公司均有向原告轉達得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惟訴外人游麗華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致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確定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游麗華亦屬與有過失。 ㈡被告群悅公司抗辯: ⒈就系爭代駕契約部分,依被告群悅公司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原告應先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如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未能給付部分,則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攤,被告林文詮及被告群悅公司再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翌年所增加之保費差額,且不再對原告負擔其他損失,委託服務代駕協議之內容均於原告使用代駕服務前詳閱並同意之,原告自應受拘束。則被告林文詮在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被告群悅公司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僅限於系爭車輛翌年所增加之保險費差額,始為合理。退步言,縱認被告群悅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並非僅以系爭車輛翌年所增加之保險費差額為限。惟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二年期間,原告尚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方式代步,難認原告受有須另向他人商借或租用汽車使用、或受有須另租用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等損害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林文詮係為被告群悅公司提供勞務承攬而執行代客駕車服務,且被告群悅公司與被告林文詮成立勞務承攬契約之前,被告群悅公司除確認被告林文詮符合「台灣代駕」官網「乘客專區」中之「服務介紹」所示「代駕皆具職業駕照」、「代駕駕齡皆滿5年以上」、「代駕皆具良民證與無 肇事紀錄」等保證外,且被告林文詮係經被告群悅公司統一安排培訓,且通過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後,始正式進行代客駕車服務,堪認被告群悅公司提供之代客駕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群悅公司對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況且, 被告林文詮係因其自己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顯難因此逕認被告群悅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群悅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原告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告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 務)委託代駕系爭車輛後,被告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分許,委由被告林文詮執行代駕駛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被 告林文詮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 注不得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依被告林文詮之報案到場處理,警察於同日22時18許測得被告林文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 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告林文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 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游麗華處以吊扣 牌照二年之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與被告林文詮聯繫委託代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告群悅公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 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原證1至5及原證15);及被告群悅公司提出之「台灣代駕」官網資料、被告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約書(見被證7、8、10);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告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原告對被告林文詮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文詮因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游麗華瑜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游麗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游麗華已將其對被告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林文詮,有原告起訴狀繕本(併附111年12月30日債權同意書,即原證9)送達被告林文詮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 林文詮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詮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如 前述;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 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元、工資為10,640元 、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證10)。則自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五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詮賠償其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與,為債權處分行為,故債權一經讓與,讓與人就該債權即無權利存在,無從再為第二次之讓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 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換言之,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為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均為適例】。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前揭遭吊扣牌照二年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林文詮應另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即:(A)系爭車輛因該二 年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所受須另向租賃業者以每月租金70,000元承租汽車使用之損害1,680,000元(700,000×24=1, 680,000),或原告自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另向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林文鍇無償商借保時捷汽車使用期間,須負擔該保時捷汽車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及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另向訴外人林文鍇以每月租金50,000元承租前開保時捷汽車使用之損害700,000元;(B)系爭車輛因該二年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所受須另以每半年租金21,000元,在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向第三人住戶承租停車位供停放系爭車輛之損害84,000元;(C)系爭車輛之車價,因該二年期間無法使用致價 值減損300,000元之損害,並舉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鍇簽立 之汽車使用同意書、前開保時捷汽車委修單(見原證16、17)、原告與第三人住戶簽立之租賃停車位契約書(見原證14)為證,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中古車價市場行情約1,400,000元、000年0月間正常中古車價市場行情 約1,100,000元乙節,固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1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頁)。惟查: ①游麗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債權讓與原告之範圍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遭吊扣牌照2年 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因本次事故所生之所有權利」,此觀前揭卷附111年12月30日債權讓與 書所載內容即明(即原證9),足見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為游麗華,並非原告(被害人游麗華僅係將其自己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於此情形,自應從被害人游麗華之角度,審究游麗華自己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範圍為何,甚為明確。 ②承上,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有使用汽車作為代步等需求者為原告,並非被害人游麗華。且參諸原告及其配偶在其等二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已有二個停車位(一為平面停車位、一為機械停車位),目前除有一輛BMW2汽車使用外,並準備再加購一輛家庭用休旅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及依游麗華出具之前 揭債權讓與書,可知游麗華之住處與原告之住處不同,再佐以游麗華原本即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原告代步使用等外部客觀情事,顯難認游麗華自己(即侵權行為被害人)於該二年期間另有向他人商借、租用汽車或另有向他人租用停車位供停放系爭車輛之必要,亦難認游麗華修復系爭車輛後該二年期間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既非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被害人,依前述法規目的(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己(即第三人)之損害,僅係反射損害,而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內,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詮應另賠償其該二年期間之前揭(A)、(B)、(C )各項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詮賠償原告44,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林文詮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群悅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為被告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 告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可按(見被證4 ),堪認屬實。 ⑵被告群悅公司就系爭代駕契約之效力,雖以前詞置辯。又被告群悅公司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下合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 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 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新台幣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新台幣5000元之交通補償款。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 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109年6月1 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其中 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 「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則被告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告林文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告林文詮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群悅公司顯以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其與被告林文詮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原 告直接對被告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 系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告林文詮應予賠償原告前揭損害44,242元範圍以內,原告主張被告群悅公司應與被告林文詮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應堪憑採。至原告逾此數額對被告群悅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悅 公司另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819,518元(即以原告對被 告林文詮前揭主張賠償數額1,819,518元為基礎,加倍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1,819,518元)。惟「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就接受服務消費者而言,係指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所致之損害,此觀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得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乃為危害該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所致之損害,始有適用。倘為接受服務該消費者外之其他第三人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則非屬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即就消保法第51條規範之角度而言,該其他第三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而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游麗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財產權遭侵害者為游麗華,並非原告(即並非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之財產權遭侵害),且游麗華係將其對被告林文詮及群悅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819,518元,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文詮、群悅公司前揭44,242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群悅公司、林文詮即依序為112 年2月1日、同年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 242元,及被告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文詮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