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文忠、胡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胡文忠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五龍公園」內商討 父親照護問題時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去原告家裡潑油漆、要帶槍去原告家開槍」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2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另有傷害行為,據此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