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6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 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3.13%)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3.13%)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6月23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利息計算方式,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依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加0.9%浮動計息(即1.5%-1.4%+0.9%=1%);自110年3月2 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算(即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之利息為3%),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自112年1月10日起之利率為3.13%(即1.47%+1.6 6%=3.13%)。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3.13%)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3.13%)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1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284,563元,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公司商號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采婕